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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刘振青与邱磊、安徽双鹿车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青,邱磊,安徽双鹿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1231号原告:刘振青,男,1960年08月2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邱磊,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埇桥区祁县。被告:安徽双鹿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振青与被告邱磊、安徽双鹿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被告双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振青诉称:2014年春被告双鹿公司将其研发中心项目工程违法发包给邱磊承建。原告跟随被告邱磊干该工程的泥瓦工。工程完成后,邱磊以双鹿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18290元,并于2015年0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均无果。特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82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双鹿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欠条是邱磊出具的,该欠条双鹿车业并没有确认,故原告起诉双鹿车业没有事实依据。双鹿车业因为工程款问题正在起诉邱磊,该案定于2016年09月03日开庭,本案审理结果应当以双鹿车业诉邱磊一案为依据,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邱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双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忠于2014年5月13日与邱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将其研发中心项目工程中的钢筋工、木工、泥瓦工、水电工项目分包给邱磊。邱磊承包上述工程后,雇佣刘振青等人为其施工,刘振青等施工完毕后,经与邱磊结算,邱磊欠刘振青工资款18290元,并于并于2015年0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刘振清双鹿车业泥工工资18290元壹万捌仟贰佰玖拾元邱磊(指印)2015.2.15。上述款项,邱磊至今尚未支付给刘振青。另查明,邱磊承包的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邱磊已将本案工程交付双鹿公司,现双鹿公司对本案工程已使用。双鹿公司合计支付给邱磊涉案工程款621700元,尚欠邱磊工程款140000元。邱磊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振青为被告邱磊提供了劳务,邱磊向刘振青出具了欠条,载明欠付刘振青工资18290元,事实清楚,邱磊应按照约定支付刘振青工资,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构成违约,故刘振青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鹿公司尚欠邱磊工程款1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双鹿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刘振青承担责任。双鹿公司尚欠邱磊工程款140000元,刘振青的起诉标的额在其尚欠邱磊工程款范围内,故应对刘振青诉求的款项承担责任。双鹿公司与邱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双鹿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邱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刘振青工资18290元;二、安徽双鹿车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18元,由邱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法中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汪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飒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