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5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高某与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376号原告高某,女,汉族,业务经理。被告盖某某,男,汉族,项目经理。原告高某与被告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24日,我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盖某甲,现年7岁。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盖某甲的抚养权归被告,但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婚生子盖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盖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枚,证明2007年8月24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盖某甲。庭审中,主审法官与被告盖某某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盖某某已收到本院邮寄的传票等送达手续;被告盖某某同意与原告高某离婚,同意孩子盖某甲由其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盖某某放弃相应的答辩期和举证期。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对上述证据作出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主审法官庭审中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于2008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盖某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感情不合而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高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盖某某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婚生子盖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在庭审中主审法官与被告实时通话,被告盖某某同意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盖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盖某甲由被告盖某某抚养,原告高某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盖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2500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2016年起每年的抚养费6000元,于当年的3月1日前给付3000元,9月1日前给付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被告均担,邮寄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文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建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