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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冯金月与何志刚、费翔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月,何志刚,费翔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411号原告冯金月。委托代理人应旭海。被告何志刚。被告费翔华。原告冯金月诉被告何志刚、费翔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何志刚与他人共有的位于义乌市佛堂镇向阳新村5××号的房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佛堂字第c000148**号、义乌房权证佛堂字第c000148**号、义乌房权证佛堂字第c000148**号)。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金月的委托代理人应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志刚、费翔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金月起诉称,请求判令:一、被告何志刚、费翔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其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志刚、费翔华承担律师代理费32300元。被告何志刚、费翔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离婚。2012年12月24日,被告何志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何志刚向原告借款60万元,还约定逾期被告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及还款时间。同日,被告何志刚在借条下方出具60万元的收条一份。2013年2月7日,被告何志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何志刚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13年5月7日归还。嗣后,被告何志刚仅向原告归还53万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32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离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志刚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何志刚已归还原告53万元,原告认为其中40万元是归还40万借条的本金,另13万元是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说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何志刚归还的另13万元也是归还本金,被告何志刚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诉请本院并未全部支持,故原告自己应承担相应的律师费,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为21687元。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刚、费翔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冯金月借款人民币4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何志刚、费翔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冯金月律师代理费21687元;三、驳回原告冯金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4元,由原告冯金月负担2301元,由被告何志刚、费翔华负担8823元,保全费4182元,由被告何志刚、费翔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12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