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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存平诉被告临洮新兴淀粉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杨放国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平,临洮新兴淀粉有限责任公司,杨放国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342号原告张存平。委托代理人张伟义,甘肃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洮新兴淀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放国,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杨放国。委托代理人张景松,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存平诉被告临洮新兴淀粉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杨放国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景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洮新兴淀粉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平诉称,被告临洮新兴淀粉有限责任公司现有股东2名,股东杨放国持股60%,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股东张存平持股40%,为公司监事。2006年公司开始实施马铃薯精淀粉和变性淀粉生产线项目,当年购置进口设备和国内配套设备,完成项目主体车间、储料池、办公楼、宿舍楼、配电室、化验室施工建设。但自2007年,法定代表人杨放国常年不来公司,不对公司及项目建设实施有效管理,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自2007年至今,公司营业执照均未通过工商机关年检,公司近9年无法召开股东会,因无法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公司僵局冲突,通过其他任何方式都不能解决公司僵局,使股东及公司利益受到极大损害。现起诉,请求依法解散临洮新兴淀粉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洮新兴淀粉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第三人杨放国辩称,公司已经明显资不抵债,同意解散,应该进入破产程序。经审理查明,被告临洮新兴淀粉有限责任公司系2001年9月25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淀粉及其制品的收购、加工、制造、销售,营业期限至2021年9月24日。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该公司现有股东2名,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杨放国,原告为公司监事。《公司章程》显示第三人杨放国持股60%,原告张存平持股40%。2006年被告公司开始实施马铃薯精淀粉和变性淀粉生产线项目,购置了进口设备和国内配套设备,完成了项目主体车间、办公楼等工程。自2007年以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营业执照均未通过工商机关年检,导致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登记情况;2、《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1份,证实公司章程等情况;3、2007年6月8日工商局《通知》及公司《特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实公司一直未年检;孙世强等三人汇报材料,证实公司经营陷入僵局;法庭询问杨放国笔录,证实被告公司于2007年开始再未正常经营,同意解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原告代理人及第三人代理人均无异议,被告临洮新兴淀粉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而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被告临洮新兴淀粉有限责任公司自2007年开始就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原告现持有40%的股份,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另一股东第三人同意解散公司,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散被告临洮新兴淀粉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临洮新兴淀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 博2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