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执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干国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干国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115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裘郑清,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干国兵。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执行人干国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淮商初字第04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干国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及利息(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7月15日的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735‰计算;2010年7月1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5元。文书生效后,干国兵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进行查询,未获得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获得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商初字第041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剑审判员 张 颖审判员 邵海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