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建国与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剧院、洛阳市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剧院,洛阳市城市建筑工程公司,杨建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剧院。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南路***号。法定代表人:侯秀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运玲,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号。法定代表人:储佳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亭旭,河南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武涛,河南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国。委托代理人:任秉铎,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剧院(以下简称关林剧院)、洛阳市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建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杨建国于2008年10月22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关林剧院、城建公司立即恢复侵占杨建国房产时的原状,即恢复二层钢架棚房,钢架层上铺钢板、钢板上铺胶层、胶层上铺地毯,隔断成16个包间,或赔偿相应损失36万元;2、关林剧院、城建公司赔偿侵占该房产自2004年6月10日到2012年9月10日给杨建国造成的经济损失9991146.52元(包括可得利益、欠款利息、上访损失、律师代理费等);3、关林剧院、城建公司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责任;4、关林剧院、城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08)洛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关林剧院、城建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林剧院法定代表人侯秀玲及委托代理人韩运玲,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亭旭、苗武涛,杨建国及委托代理人任秉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剧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865元、洛阳市城市建筑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38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高海娟审 判 员 李红芬代理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