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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冯燕与广西香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燕,广西香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冯燕,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香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41号广西国际贸易中心C座18楼1808号。法定代表人:欧允豪。原告冯燕与被告广西香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燕诉称,自2012年12月起,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猪肉。2014年8月28日,经被告统计,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止未付货款为110160.77元,自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止未付货款为205872.9元。对此,被告仅就部分货款出具了欠条。原告催收上述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6033.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猪肝、猪腰、五花肉等鲜肉类食品,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中签字,并加盖香江汇时尚餐厅收货专用章字样的章。被告收货后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316033.67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欧允豪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鲜肉供应商(冯燕)2013年11月¥7428.12,2013年12月¥44063.7,2014年1月¥58668.85,总计110160.77(大写:壹拾壹万零壹佰陆拾元柒角柒分),定于2014年9月5日(星期五)付清。原告催收上述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到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陆续供货,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经审核,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6033.67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货款316033.6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香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冯燕支付货款316033.67元。案件受理费6040元、公告费350,两项合计6390元,由被告广西香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羽斯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农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