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788号原告马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郑道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农民。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春,我与被告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京山县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2012年春,二人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马某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马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马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三:婚生子马某乙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马某乙的身份信息。证据四:随县草店镇金锣山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宋某婚后长期未在该村居住。被告宋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规范性文本,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被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客观反映被告未在该村居住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春,原、被告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京山县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2015年6月9日,原告马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马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彼此在较为了解的基础上依法自愿登记结婚,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尚好,并共同生育一子。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出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积极沟通、彼此理解,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马某甲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杨 贤人民陪审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敬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