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单商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国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国华,刘继德,张怀龙,张登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910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单城镇向阳路中段63号,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卫东,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岗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张国华被告刘继德被告张怀龙被告张登周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国华、刘继德、张怀龙、张登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张国华因需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为10.933‰,其余被告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张国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相应利息67121.47元及2015年3月25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和罚息;本案其余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华、刘继德、张怀龙、张登周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张国华向原告下属单位黄岗信用社(以下简称黄岗信用社)申请贷款并出具了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共同还款责任书等。2012年1月21日黄岗信用社与被告张国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期限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9月9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上述借款额度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黄岗信用社与被告刘继德、张怀龙、张登周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张国华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拾万元。债权人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2012年1月21日黄岗信用社与被告张国华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约定:张国华借款壹拾万元整,月利率为10.933‰,期限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同日黄岗信用社将贷款存入被告张国华在原告处设立的账户,并出具了贷转存凭证,被告张国华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2年2月16日黄岗信用社与被告张国华又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约定:张国华借款壹拾万元整,月利率为10.933‰,期限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同日黄岗信用社将贷款存入被告张国华在原告处设立的账户,并出具了贷转存凭证,被告张国华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9月7日黄岗信用社要求被告刘继德、张怀龙、张登周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10月12日要求被告张国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款本息一览表中显示: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张国华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7121.47元。经本院核算,被告尚欠利息为77272.37元。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岗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基本情况表、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本息一览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规定,黄岗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权利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张国华由被告刘继德、张怀龙、张登周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国华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生效并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国华支付了款项,被告张国华在借款后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其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尚欠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借款人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借款凭证中约定月利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百分之叁拾加收逾期利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利息67121.47元,实际欠息为77272.37元,差额部分,视为原告未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黄岗信用社于2014年9月7日(二年保证期间内)要求三保证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依照上述规定,三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刘继德、张怀龙、张登周对被告张国华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被告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张国华、刘继德、张怀龙、张登周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之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67121.47元,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除按原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加收罚息;二、被告刘继德、张怀龙、张登周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0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继德、张怀龙、张登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国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7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强审 判 员  齐广君人民陪审员  胡继存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绪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