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执字第4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范仰明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仰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洪刑执字第4769号罪犯范仰明,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范仰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粤高法刑执字第254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337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7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8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范仰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范仰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仰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29年10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简布礼审 判 员 胡晓曙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楼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