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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纪红与李夕保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红,李夕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264号原告李纪红。被告李夕保。本院受理原告李纪红诉被告李夕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李夕保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住所地为江苏省溧阳市图塘路458号6幢3单元202室,并且长住于此地。《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夕保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有被告李夕保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溧阳市溧城镇北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为据。原告主张被告住所地在兰山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李夕保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夕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