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协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任世敏与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协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任世敏。委托代理人:姚勋,河北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体育大街北首。法定代表人:袁宝琴,总经理。被告: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中华大街卡纳湾小区北楼2单元901室。法定代表人:袁宝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亭,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世敏诉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房地产公司)、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世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勋、被告瑞恒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恒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世敏诉称:任世敏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7月16日、10月25日与被告瑞恒房地产公司、瑞恒担保公司签定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被告瑞恒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万元,期限均为3个月,月利率千之分二十。被告瑞恒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刘春静银行帐户内。被告亦在合同期限内将约定的利息存入了原告帐户。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但仍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低于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息)至2015年4月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归还借款本金亦不再支付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5月份之后的逾期利息,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证据二、2014年7月15日、7月16日、7月26日转帐凭证,用于证明原告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瑞恒房地产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瑞恒担保公司辩称:需将刘春静的身份信息及本案证据拿回去核对。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报告其核实证据的结果。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均为原件。根据本院当庭指定的期限,被告瑞恒担保公司应在休庭后五日内将其核实证据情况报告本院,逾期不报告应视为被告方对原告证据认可无异议。据此,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世敏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5日与被告瑞恒房地产公司、瑞恒担保公司签定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编号分别是瑞恒冀担字(2014)第G007号、第G008号、第G013号。依据上述三份合同约定,被告瑞恒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月利率20‰,被告瑞恒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通过冀州市欧尚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转入被告工作人员刘春静银行账户1000万元、2014年7月16日转入被告工作人员刘春静银行账户800万元、2014年7月26日转入被告工作人员刘春静银行账户200万元,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已将合同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按约存入原告帐户。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前述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恒房地产公司、瑞恒担保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瑞恒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今被告瑞恒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2015年5月份及以后的借款利息未给付,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瑞恒房地产公司借款逾期未还,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瑞恒担保公司应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瑞恒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瑞恒房地产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五支付2015年5月及以后的利息,不符合法律对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限额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瑞恒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世敏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同时支付借款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以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为70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第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九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