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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九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九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00204号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法定代表人:王运通,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东旭,任支行长。被告:韩九社,男,1954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泉农商行)与被告韩九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泉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霍东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九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泉农商行诉称:被告韩九社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年利率12.6%,利随本清,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督促归还,仍拖欠本金13000元及利息。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3231.9元(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临泉农商行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皖银监复[2014]365号批复文件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韩九社的身份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农户小额贷款申请、户主登记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和还款情况。被告韩九社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韩九社因建房向原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庞营信用社借款18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2.6%,到期日期2014年11月20日。在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项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笔借款到期后,2014年12月24日,被告韩九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也未支付过利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3231.9元(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另查明:2014年12月,原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批准改制为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所举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临泉农商行承继,临泉农商行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诚实守信,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偿还的借期内利息为2268元(18000元×12.6%)。借款逾期后,因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偿还本金5000元,故自2014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4日共逾期33天的利息为311.85元(18000元×12.6%/360天×33天×150%);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共逾期89天的利息为607.43元(13000元×12.6%/360天×89天×150%)。利息合计为3187.28元。被告韩九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九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偿还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3187.2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韩九社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明贵代理审判员  蒋长春人民陪审员  孙仁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继培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