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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欣儒与被告刘宏园、王瑷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瑷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 (2017)辽0124民初2404号 当 事 人 原告 原告:李欣儒,女,1991年3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法库县。 被告 被告:刘宏园,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瑷琳,女,1990年1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昌图县。 第三人 诉 辩 主 张 原告 诉称 李欣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4日开始计算,月利息2分到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前夫符××和刘宏园系朋友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7年1月24日,刘宏园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22日,刘宏园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钱是在法库农业银行通过转帐到刘宏园卡里,到还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未偿还。 被告 辩称 □未交付借款 □已偿还全部或者部分借款 □没有借贷法律关系□不具有债权人资格 □不应支付利息□利息约定过高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不是债务人 □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已过保证期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其他刘宏园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婚前个人债务应由刘宏园个人偿还。王瑷琳辩称,刘宏园借款系婚前借款,与我无关。 第三人 述称 查 明 事 实 借款时间 2015年8月30日 借款期限 未约定 借款本金 250,000.00元 借款利息 月息2分 利息计算期限 2017年1月24日至 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逾期利息 未主张 借款交付方式 □现金转账 □其他 是否偿还部分本金 □是否 偿还本金时间、数额 是否偿还部分利息 □是否 偿还利息时间、数额 是否有担保 □是否 担保方式 □保证 □抵押 □质押 其他必要情况:被告刘宏园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丈夫符××借款500,000.00元。因原告与符××协议离婚,被告刘宏园于2017年 1月24日将原有债务500,000.00元平均分为两份(各250,000.00元),分别向符××、李欣儒出具欠条,向李欣儒出具的欠条载明“今刘宏园向符××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每月利息2分,规定于2017年4月22日前还清 欠款人刘宏园”,刘宏园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捺指印。 另查明,被告刘宏园、王瑷琳于2016年5月27日登记结婚。 本 院 认 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宏园对借款事实不予否认,且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瑷琳是否应对刘宏园的借款承担给付义务。2015年8月30日被告刘宏园向原告丈夫符××借款500,000.00元,借款当日为符××出具欠条一份。后因符××与李欣儒协议离婚,2017年1月24日,被告刘宏园在收回原有欠条(金额500,000.00元,2015年8月30日出具)的基础上,重新为符××与李欣儒各出具250,000.00元欠条一份。刘宏园重新出具欠条的行为并不能推翻2015年8月30日借款的事实。刘宏园与王瑷琳登记结婚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刘宏园借款产生的债务应为婚前个人债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故王瑷琳对该笔债务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瑷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裁判主文 一、被告刘宏园返还原告李欣儒借款本金250,000.00元; 二、被告刘宏园支付原告李欣儒借款本金250,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月利率2分); 三、驳回原告李欣儒要求被告王瑷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6.00元,减半收取2,788.00元,由被告刘宏园负担。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子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子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