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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3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李儒全诉中铁一局集团公司、渝黔铁路八标段、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儒全,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渝黔铁路土建八标段经理部,遵义市汇川区板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汇民初字第3534号原告李儒全,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北路1号。被告渝黔铁路土建八标段经理部。地址:桐梓县娄山镇杉坪村杉坪组。被告遵义市汇川区板桥镇人民政府。地址:遵义市汇川区板桥镇。本院于2015年8月22日受理了原告李儒全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黔渝铁路八标段经理部、被告遵义市汇川区板桥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截止到2015年8月29日,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因原告未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也未申请提出缓、减、免缴纳诉讼费用的申请。依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审判长  税新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