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蒋加云诉被告彭文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加云,彭文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835号原告蒋加云,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文常卿,屏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员工。被告彭文海,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蒋加云诉被告彭文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平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加云及其诉讼代理人文常卿、被告彭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加云诉称:原告于2014年农历9月起在被告承建的工程处务工至2014年农历10月。2014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5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文海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无异议;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我父亲书写好后我签的字,但我并未与原告结算,故金额有误,请求与原告重新核算。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加云受被告彭文海雇佣,自2014年农历9月起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至2014年农历10月。2014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蒋家云宜宾扎模工资500元,大写:伍���元正。欠款人:彭文海。2014年12月29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2、欠条;3、工程结算单、支出明细、借支款项明细表、工资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从事劳务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上列欠条,被告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5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系误算,要求重新进行结算的抗辩的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加云劳动报酬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彭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