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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阚金成诉松原市志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金成,松原市志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阚金成,男,汉族,1969年5月4日生,个体,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周景艳,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志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旺装饰公司),住宁江区乌兰大街2000号,组织机构代码:594491109。法定代表人:李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四春,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身份证号码3408231975********。委托代理人:李秉谭,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生,住前郭县前郭镇育才街,身份证号码2223031968********。原告阚金成诉被告松原市志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艳、被告松原市志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四春和李秉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金成诉称,阚金成是承包外墙干挂大理石工程的业主。2012年11月志旺装饰公司雇佣阚金成为其承包的粮库工程外墙干挂大理石,该工程人工费总计50余万元。阚金成完成工程后,在2013年1月29日双方结算时,志旺装饰公司提出预留部分人工费作为质保金,如果一年后阚金成所干工程没有出现返工、不需要维修情况发生,再给付剩余人工费,同时给阚金成出具欠据2枚。在质保期间志旺装饰公司没有通知过阚金成有需要维修、返工的,现质保期已过,志旺装饰公司却拒绝给付余款。故请求判令志旺装饰公司给付扣留阚金成的人工费31800元,并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松原市志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阚金成诉请工程款质保金没有异议。但是现阚金成没有权利向志旺装饰公司主张权利,因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志旺装饰公司一直让阚金成维修,但是阚金成一直没有去。志旺装饰公司自己修复的,还有一项漏水没有维修,需要阚金成维修。由于工程不合格,志旺装饰公司花了3.6万元自己维修。请求驳回阚金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阚金成与被告志旺装饰公司达成口头雇佣协议,被告志旺装饰公司雇佣原告阚金成对其承包的粮库工程外墙干挂大理石,双方约定160元一平方米,一共2600平方米,5天一结算,共计50余万元。2012年10月29日开始施工,同年11月15日完工。2013年1月29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志旺装饰公司预留了原告阚金成人工费20800元作为质保金,约定两年内无质量及维修问题即返还;由于四楼部分理石出现开裂后期返工人工费11000元,该笔费用约定来年5月1日给付,被告志旺装饰公司于结算当日出具了两枚欠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收据、欠据、证人刘志山证言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志旺装饰公司雇佣原告阚金成干挂大理石工程,原告阚金成按照被告志旺装饰公司规定的期限完成了工程,双方对此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志旺装饰公司与原告阚金成在工程完工结算时,达成协议,约定了应给付原告阚金成的后期人工费11000元于2014年5月1日给付,并预留原告阚金成的20800元人工费作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内没有质量及维修问题即返还给原告,现后期人工费及两年的质保期已过,被告志旺装饰公司未能提供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充分证据证实,而且也没有相关质检部门的质检报告或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不能确认原告阚金成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志旺装饰公司拖欠原告阚金成的上述劳务费应当予以给付。因双方约定了11000元的给付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而20800元的给付时间为过质保期,故质保期的最后时间应为2015年1月29日,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该两个时间段起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原市志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阚金成余欠劳务费31800元,自2014年5月1日按照本金11000元、自2015年1月29日按照本金20800元至偿还完毕时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97.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奕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