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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华亚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季晓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亚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季晓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660号原告:金华亚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键利。委托代理人:王伟伟。被告:季晓伟。原告金华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季晓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季晓伟夫妻因个人购车消费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婺城支行借款人民币66780元,合同约定被告季晓伟每月一期,分36期偿还借款金额66780元并由原告及第二被告为该借款作担保。但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上述借款,已逾期多期未归还。而后,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婺城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已于2015年3月31日向农行婺城支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3025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归还原告代偿的本息,并按照20%承担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30252元,并承担违约金6050.4元,以上共计3630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原告及第二被告对此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反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为本案所涉借款对原告进行反担保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4、进帐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替被告归还借款本息30252元的事实。被告季晓伟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被告季晓伟因个人购车消费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婺城支行借款人民币66780元,合同约定被告季晓伟按每月一期分36期偿还借款并由原告为该借款做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上述借款,已逾期多期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农行婺城支行代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302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季晓伟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清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也可向其他保证人要求分担。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支付的代偿款人民币30252元元及违约金6050.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已减半),由被告季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宣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吉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