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易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647号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易县。委托代理人刘海燕,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被告蔡某某,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同学关系,于2007年开始自由恋爱,于2012年11月16日在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1日生育女孩蔡某甲。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缺乏责任感,不能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和义务,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4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吵架后,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生活在一起是对双方的折磨,为解除双方的痛苦,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蔡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某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系同学关系,于2007年自由恋爱,于2012年11月16日在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1日生育女孩蔡某甲。婚后夫妻双方脾气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且经常吵架。2014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吵架后,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居住至今。二人分居后,婚生女孩蔡某甲一直在被告家由被告父母照看。原告李某某以双方性格各异,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缺乏责任感,不能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和义务,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虽系同学关系,但婚后夫妻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且经常吵架,2014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吵架后,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受理此案后,告知被告及其家人若不想离婚将原告接回家居住,但被告并未有和好之意。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庭审时陈述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事实,因被告蔡某某未到庭,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处理。婚生女孩蔡某甲虽然不到两周岁,但二人分居后一直在被告家由被告父母照看,在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情况下,婚生女孩蔡某甲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依法负担孩子抚养费,原告无固定收入,应按河北省当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数额的一半负担女儿蔡某某的抚养费,至女儿蔡某某年满18周岁止。被告蔡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蔡某甲随被告蔡某某生活,原告李某某自2016年起按每年河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数额的一半负担婚生女蔡某甲的抚养费,至婚生女蔡某甲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下一年度抚养费。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梅审 判 员  林海燕人民陪审员  温春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海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