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康某甲与康某乙、济宁豪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康某乙,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康某甲。被告康某乙。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乙。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康某乙、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乙、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甲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康某乙因购买设备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一年还本付利息,并以房产和设备作为抵押,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2013年2月7日被告康某乙再次以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2014年1月1号前归还借款2万元,但未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43000元;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康某乙、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2012年11月27日被告康某乙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书内容“康某乙于2012年11月27日向康某甲借款5万元整,借款年利率16%,借款期限一年,利息半年付一次,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证明被告康某乙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二、2013年2月7日被告康某乙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书内容“康某乙于2013年2月7日向康某甲借款2万元整,借款利率同前,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证明被告康某乙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三、2013年12月19日被告康某乙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保证书内容“本人保证在2014年1月1号前归还原向康某甲借款2万元,如不按时归还,利率按32%,并以房产和设备作为抵押”,证明被告康某乙承诺归还欠款的事实。四、2012年11月27日工商银行网银转账材料一份,在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康某乙5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四份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康某乙、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康某乙因购买设备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一年还本付利息,利息为16%,并以房产和设备作为抵押,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康某乙5万元借款。2013年2月7日被告康某乙再次以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16%,并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于当日在迪尔公司办公室交付被告康某乙2万元现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2014年1月1号前归还借款2万元,但未履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康某乙因购买设备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康某乙未能按其承诺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康某乙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因两笔借款时间不同,双方约定的逾期承担利息标准不同,故两笔借款利息应当分别计算。被告某公司未在借款协议上签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康某甲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限定给付日按照年利率16%计算)。二、被告康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康某甲借款2万元及利息(包括:1、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元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16%计算;2、自2014年元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限定给付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康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林人民陪审员 张振国人民陪审员 岳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