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豆某与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豆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南和县河郭乡郭牌村人被告孙某,农民。原告豆某与被告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7日本院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8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某诉称,2011年11月30日因被告没钱向土地管理局缴纳罚款,而向原告借了45,000元现金,同日李大杰、孙某、小庆、小菠又向原告借用现金60,000元,并由被告书写借原告45,000元,60,000元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推拖不还,原告万般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5,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某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这些钱不是我借的,因为我不识字,别人写的条,说是证明条,我就签字了。2011年我和鸡泽县李大杰、侯庆怀、小菠、李振峰,还有另外两个人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一块在鸡泽县南庄村开沙场,小菠出面租用原告铲车到沙场装沙,一共装了两车,铲车就被鸡泽县土管局扣了,扣了三个月以后,我帮原告要车,我找大名县一个叫“三的”的人去要铲车,要铲车一共花了45,000元,豆某让我写一个证明条,“三的”就写了一个证明条,让我签字,证明要铲车花了45,000元,事后,豆某说所有花销一共60,000元,所以我又给他签了一个60,000元的证明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与他人在鸡泽县开沙厂,租用原告铲车装沙,刚装两车沙时铲车被鸡泽县土地管理局执法人员查扣。被告为要回原告铲车,托人找到大名县一叫“三的”的人,“三的”又托人找鸡泽县土地管理局谈妥缴纳45,000元罚款放车。2011年11月30日,原告让其叔叔送45,000元到鸡泽县一旅馆,将45,000元交给原告,“三的”代被告写一45,000元借款证明,被告签字认可,后“三的”去土地管理局缴纳罚款,原被告去开车,事后“三的”未给原被告罚款手续。当晚原被告将铲车开回原告处。被告称,说好向鸡泽县土地管理局交罚款45,000元,钱自己没经手,另外铲车被扣4个月,自己允许给原告损失15,000元,加起来共60,000元,交罚款前在鸡泽一小旅馆内“三的”又写了60,000元的条,当时忘了抽走45,000元的证明条。原告则称,在鸡泽县小旅馆自己叔叔送去45,000元,交给自己,自己交给被告,被告清点后交给了“三的”,“三的”与其找的那个人去交的罚款,铲车开回到自己沙点后,“三的”也在场,被告说想法挣钱需向自己借款60,000元,并由“三的”书写60,000元借款证明,当晚给了被告20,000元,被告拿20,000元步行回了七、八里外的家里,第二天又取走40,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对于各自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租赁原告铲车违规装沙时铲车被鸡泽县土地管理局查扣,为要回铲车,原被告均称需缴纳45,000元罚款,原告称其叔叔将钱送到鸡泽县一旅馆内,自己将钱交给了被告,而被告称未接收钱,后是否向鸡泽县土地管理局缴纳罚款,双方均不知情。双方在租赁铲车时未签书面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不清楚,原告铲车在被告租赁期间被查扣,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5,000元借款证明条,注明该款专用于铲车罚款用,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成立,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60,000元借款,被告称60,000元内包含45,000元罚款,15,000元为铲车被扣损失,而原告主张60,000元系被告向其借款,其陈述不符合逻辑,证明条书写也不符合实际,难以认定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故对原告此笔借款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豆某借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豆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1575元,被告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卫审 判 员 李 肖人民陪审员 杨 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