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永贵与洪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贵,洪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309号原告胡永贵,男。被告洪景文,男。原告胡永贵与被告洪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贵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洪景文在原告胡永贵处借款2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胡永贵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洪景文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洪景文给付原告胡永贵欠款23,000.00元。被告洪景文未到庭,未答辩。原告胡永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年12月8日借条一份,主要证实被告洪景文在原告胡永贵处借款23,000.00元。被告洪景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洪景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被告洪景文在原告胡永贵处借款2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胡永贵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洪景文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洪景文给付原告胡永贵欠款23,0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洪景文应否给付原告胡永贵借款23,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口头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胡永贵向被告洪景文提供了23,000.00元的借款,被告洪景文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借款2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景文给付原告胡永贵借款2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被告洪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长利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