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安市曹远镇文忠劳务队与吴正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曹远镇文忠劳务队,吴正川,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永安市曹远镇文忠劳务队,企业性质个体工商户,营业场所永安市曹远镇丰海桥北新村40幢41室。经营者卓文忠,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秋生,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正川,男,1978年8月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第三人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东路5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5814353-8。法定代表人黄金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全峰。原告永安市曹远镇文忠劳务队(以下简称“文忠劳务队”)与被告吴正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煤业公司”)为第三人,并依法由审判员范韶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秋生、被告吴正川、第三人永安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忠劳务队诉称,原告对永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60310.6元有异议。具体应按以下标准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04元(2872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1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1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44元(2872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住院护理费550元、交通费110元、鉴定费320,合计55363.6元,扣除原告已付1000元,尚应支付54363.6元。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只须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5436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正川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为了拖延支付工伤待遇款项的时间,滥用诉讼权利,从保护农民工的角度出发,恳请依法公正判决。第三人永安煤业公司述称,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出现答辩人的名字,说明答辩人与本案无关。并且,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书、行政判决书均认定原告是用人单位,也说明答辩人与本案无关。因此,不能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第三人。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忠劳务队于2012年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提供劳务服务(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证后方可经营)。第三人永安煤业公司将其所属丰海煤矿斑竹坑303采区60水平线煤洞掘进采煤工程发包给原告文忠劳务队开采。被告于2013年8月4日被原告文忠劳务队招聘到丰海煤矿斑竹坑303采区60水平线从事掘进采煤工作。2013年9月16日1时30分许,被告在丰海煤矿斑竹坑303采区60水平线煤洞巷道推矿车时,因铁梁坠落砸伤其左手小指造成左第5指骨近节开放性骨折。被告即在当天到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7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小结载明被告的伤情为:左第5指骨近节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定期换药;3、建议休息2个月,拍片复查X线后根据骨痂生长情况拔除外固定;4、根据指导进行功能锻炼。2014年3月4日,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意见,先后向三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不服本院行政判决,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三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12月24日,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拾(十)级。被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320元。另查,原告预先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000元。无证据证实原告为被告投保工伤险。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份陈思林队工资发放表,经核实被告当月工资为3152元。还查,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永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事项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合计80201.6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1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390元(38383元/月÷12个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6元(3948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1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12.8元、交通费110元(10元/天×11)、鉴定费320元。2015年5月18日,永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5)0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给被告各项工伤待遇款合计61310.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1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1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住院护理费770元、交通费110元、伤残鉴定费320元。扣除原告已付1000元,原告还应支付60310.6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1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12.8元、交通费110元、伤残鉴定费320元未持异议。上列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三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永劳仲案字(2015)075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虽于2013年8月4日被原告文忠劳务队招聘到丰海煤矿斑竹坑303采区60水平线从事掘进采煤工作,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原告文忠劳务队系个体经济组织,并没有采矿许可证和相关资质,其并不具备招收采矿工人的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为无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解除问题,而是始终无效。原告未为被告投保工伤险,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按照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第三人永安煤业公司将采矿工程发包给不具备采矿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文忠劳务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第三人永安煤业公司应当对被告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1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12.8元、交通费110元、伤残鉴定费320元未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有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共住院11天,参照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工伤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就医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发”的规定,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元(15元/天×11天)。2、护理费。被告因工伤事故共住院治疗11天,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经鉴定为拾级,在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每天70元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770元(11天×70元/天)。3、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被告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应与遭受事故伤害前的工资待遇一样。参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闽人社文(2010)265号)关于“指骨骨折享受2-4个月停工留薪期”的规定,结合被告的伤情情况,本案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3个月为宜。本案中,被告受伤前的月工资收入为3152元,故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456元(3152元/月×3个月)。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投工伤险,无法确定月缴费工资,故被告的本人工资只能参照其受伤前的月工资收入3152元计算。即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52元/月×7个月=22064元。原告实际已支付给被告1000元,应从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永安市曹远镇文忠劳务队应支付给被告吴正川如下工伤保险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护理费7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4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1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12.8元、交通费110元、鉴定费320元,合计人民币61310.6元,扣除原告已付1000元,余款60310.6元,原告永安市曹远镇文忠劳务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第三人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上列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韶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加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职工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统筹地区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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