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法执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海春申请执行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海春,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红法执字第274号申请执行人刘海春,男,汉族,1974年3月出生,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执行人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法定代表人李新国,职务董事长。刘海春与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红垧民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人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劳务费200万元,并承担执行费,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洪庆审 判 员 :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吴树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向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