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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李占海诉吉林省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海,吉林省肿瘤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714号原告李占海,男,195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支农大街五十一街区委同心村西广队。身份证:2201041959********。委托代理人赵超,吉林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肿瘤医院,地址长春市朝阳区湖光路****号。法定代表人程颖,院长。委托代理人张依军,该医院医务科科长。原告李占海诉被告吉林省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海的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吉林省肿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海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入住被告处,经诊断为食管平滑肌瘤。1月30日被告为原告行食管平滑肌瘤切除术,开胸后未发现食管内有平滑肌瘤,行剖胸探查后未发现肿物。术后造成原告肺部感染、心绞痛。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误诊误治,给原告带来身体及精神上的伤害。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941.24元。被告吉林省肿瘤医院辩称,对于原告诉讼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入住被告处,经诊断为食管平滑肌瘤。2015年1月30日被告为原告行食管平滑肌瘤切除术,开胸后未发现原告食管内有平滑肌瘤,行剖胸探查后亦未发现肿物,后结束手术。原告手术后出现肺部感染、心绞痛。2015年3月3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等进行了鉴定,2015年3月6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第8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吉林省肿瘤医院对李占海的医疗行为存在误诊误治的过错行为;与李占海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完全责任。该鉴定费为6300.00元。本案诉讼中,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5月4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等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8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第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吉林省肿瘤医院在对李占海的诊疗中存在医疗过错;损害后果为不必要的剖胸探查术、心绞痛发作、右侧肺炎、右侧胸腔积液。2、吉林省肿瘤医院的医疗过错在李占海损害后果中的过错责任程度为完全责任。2015年7月2日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营养费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3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第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李占海此次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2、李占海此次伤情需营养费六千元人民币。3、李占海此次伤情出院后护理期限以六十天为宜。该鉴定费为3000.00元。上述两次鉴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31312.64元,新农合报销(4530.59元)后为26782.05元。原告治疗肺部感染及心绞痛门诊费用为1449.90元。原告住院治疗15天,一级护理2天。原告雇用护工费用为180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24.00元。原告主张误工六个月,原告提供了其妻子陈红梅经营烧烤店的相关证据,并称其与妻子共同经营,应依餐饮服务业标准保护其误工费。原告律师代理费为5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被告吉林省肿瘤医院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过错责任为全部,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在诉讼中所作司法鉴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诉前在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与双方在诉讼中共同委托所作司法鉴定结论相同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原告在新农合报销部分应予以扣除,应保护2678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00元(15天×100.00元)。鉴定费应保护原告8300.00元(9300.00元-1000.00元伤残鉴定)。护理费应依鉴定结论保护原告8144.25元{(108.59元×60天)+(108.59元×15天)},原告住院期间已雇用护工花费的1800.00元不再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在其家庭经营的烧烤店工作,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原告出院后仍需人护理六十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依餐饮业标准予以保护原告,应为7812.75元(104.17元×7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依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原告家属居住地酌情保护原告500.00元为宜。律师代理费应保护原告5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虽原告未构成伤残,但亦应酌情保护原告2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依鉴定结论保护原告6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肿瘤医院赔偿原告李占海医疗费26782.05元、护理费8144.25元、误工费781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费8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6039.0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李占海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00元原告李占海负担2089.00元、被告吉林省肿瘤医院负担15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玲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