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利纲与傅其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纲,傅其震,邹平县信利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544号原告张利纲,个体经营。委托代理人:马玉泉,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其震。委托代理人:王宝林,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邹平县信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临池镇西黄村。法定代表人:张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承涌,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利纲诉被告傅其震、第三人邹平县信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纠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纲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泉、被告傅其震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林、第三人邹平县信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承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纲诉称,2013年6月20日,其与被告傅其震签订位于张店区张冉村加油站西邻的部分路面硬化工程,约定路面强度达到混凝土标号强度为C25、C20,并约定了完工日期。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工程完工后,原告发现路面强度可能达不到标准,即通知被告及供混凝土的公司、供水泥的厂家共同委托淄博鼎盛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工的路面硬化工程进行了搞压强度检测,结果为12.1,远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标号强度(C25、C20)。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傅其震赔偿由于其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利纲明确损失构成为路面重新建造费用64408.15元、鉴定费用3000元。被告傅其震辩称,我方施工未达标是因第三人邹平县信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标准导致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傅其震于2013年11月26日申请通知邹平县信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邹平县信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张利纲诉讼主体不符,诉讼请求不明确。本案涉及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此类工程须由有相关资质的公路建设单位承包及施工,原告作为个人不能承包施工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因而原告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也不能就因公路路面硬化施工造成质量问题主张权利。原告诉讼请求陈述为约80000元,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当予以驳回。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张利纲与被告傅其震因施工质量引起的纠纷,与我方无关,被告傅其震申请追加我方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傅其震与我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傅其震尚欠我公司货款未支付,因而本案追加我方没有法律依据,也剥夺了我公司追索货款的权利。3、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张利纲称混凝土强度不达标并非我方导致,我方使用的水泥符合相应标号,不存在不达标的质量问题,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利纲在位于张冉村加油站西邻筹建洗车房需要对部分路面进行硬化,遂于2013年6月20日与被告傅其震签订施工协议,由被告傅其震进行路面硬化施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以双方实际签证单确认的工程量确定工程造价;施工标准为达到路面设计的混凝土标号的强度即C20、C25;付款方式为张利纲先行付壹万元,工程完成经双方确认质量合格后,余款15日内一次性付清;施工日期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30日完工;违约责任为被告傅其震应保质保量完成路面硬化工程,因质量不合格或逾期完工给原告张利纲造成损失的,被告傅其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工期间,由第三人邹平县信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傅其震施工完毕后,原告张利纲验收时发现路面存在问题,遂与被告交涉。被告傅其震委托淄博鼎盛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路面强度进行检测。2013年8月28日该公司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分别对被告2013年7月5日、7月10日施工的混凝土进行取样,并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为12.1MPa,远远低于路面强度设计等级C25和C20,原告张利纲对该检测结果予以认可。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利纲为确定损失数额,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质量不合格的洗车房地面及室外路面等工程修复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淄博长远工程造价事务所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事务所最终出具鉴定报告,原告所诉地面及路面修复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4408.15元,原告张利纲支出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利纲提供了下述证据:1、施工协议书1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2、检测报告2份,欲证实被告傅其震使用的混凝土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强度标准;3、鉴定报告1份,欲证实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64408.15元,欲证实原告与被告李玉光及两被告之间的关系;4、收费单据2份,欲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付其震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称检测报告取样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场,其对检测结果无异议,认为造成强度不够的原因是混凝土质量不达标。第三人辩称,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协议书纸张和字迹比较新鲜,和签约时间有冲突;对检测报告有异议,混凝土取样时并非三方共同在场,辩称路面的强度不是混凝土强度,混凝土需要在一定的时间内处理,不能再加水,其到施工地点卸货,泵车到现场交货,根据施工方的要求卸货,空车返回,被告有可能在施工过程中加水或没有按照要求操作造成的;第三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称没有通过第三人共同确定,对鉴定依据的施工协议、价格认定及鉴定结论均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用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虽对施工协议书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及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前述两份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及第三人对鉴定费用均未表示异议,故对收费单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傅其震提供以下证据:1、明细1份;2、收据1份;3、发货单3份,第三人在其上加盖公章。上述证据综合证明涉案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系自第三人处购买。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张利纲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其主张的损失无关;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认可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可以证实被告与第三人存在混凝土供货关系,且供货日期与涉案工程相吻合,可以证实被告在涉案工程中所使用的混凝土系自第三人处购得。第三人邹平县信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水泥检测报告3份,欲证实其供货方提供的水泥符合标准,进而证据其提供的混凝土符合标准。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检验报告没有检测时间,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因此不予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使用的水泥。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仅能证实其供货方提供给其的水泥符合标准,但并不能证实其提供给被告的混凝土符合约定,故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综合各项证据,可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原告张利纲自用路面硬化工程,法律对施工主体资质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张利纲与被告付其震签订的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的相关答辩意见不成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被告付其震因第三人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其与原告之间的协议约定而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付其震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因此,被告付其震的相关答辩意见不成立,第三人的相关答辩意见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其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利纲路面修复费用人民币64408.15元,并支付原告张利纲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被告付其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利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付其震负担1516元,由原告张利纲负担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翔审判员 闫仲民审判员 张 聘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