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黎旭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黄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黎旭伟,黄向阳,杨道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A2101、A2102、A2106、A2110,A座22层A2201-A2210,A座23层A2。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春兰,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旭伟。委托代理人梁利,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向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道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被上诉人黎旭伟原审诉称:2014年8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黄向阳驾驶惠州0XXX0号电动车从沥林往陈江方向逆向行驶,行经S357县梧村兴达百货路段时,与从陈江往沥林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441306(2014)第D02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向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此次事故当中被告黄向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被告黄向阳、被告杨道隆须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52510元。经查,被告黄向阳是驾驶惠州0XXX0号电动车的驾驶员,被告杨道隆是该肇事车的车主,惠州0XXX0号电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该宗事故发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须在承保保险内对该宗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和损害承担优先赔付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向阳、被告杨道隆支付原告医药费35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04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235元,残疾赔偿金65197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0元,修车费1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251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赔款承担优先赔付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向阳原审辩称,1、被告黄向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有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赔付,医疗费应按双方过错来分担。2、被告黄向阳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医疗费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按过错承担。3、被告黄向阳在原告住院后已支付了医疗费1379.10元,判决时应进行扣减。4、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5、因原告对本次事故存在错过,故本案诉讼费应按双方的过错承担。6、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杨道隆原审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原审辩称,一、答辩人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答辩人不负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二、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误工费,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43211元,根据法院会议纪要的规定,被答辩人仅向法庭提交惠东县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交的《薪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明》答辩人认为这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是不足的,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凭证或个税缴费凭证予以佐证,故被答辩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每月固定收入的事实,其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应按无固定收入来计算,若被答辩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答辩人按3174元/月无事实依据。2、伤残赔偿金,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逋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7条的规定,如前所述,被答辩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且被答辩人提供的《居住证明》显示的被答辩人的居住地点也并不是城镇的范畴,故答辩人有充分理由认为被答辩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己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被答辩人为农村户口,其计算被答辩人伤残赔偿金时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另,答辩人对于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为被答辩人在进行伤残鉴定时的内固定尚没有拆除,故本次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精神抚慰金,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答辩人认为残疾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再支持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本案中事故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部分不能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鉴定费,鉴定费是被答辩人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5、营养费,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但根据《解释》第24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答辩人提供的住院期间的医嘱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内容,故此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依据。6、交通费,被答辩人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的产生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交通费以被答辩人所提供任何的有效交通费票据为准。7、修车费,被答辩人请求修车费部分1300元,但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修车费产生的证据,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此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9时30分许,黄向阳驾驶惠州0XXX0号电动车从沥林往陈江方向逆向行驶,行经S357县梧村兴达百货路段时,与从陈江往沥林方向由黎旭伟驾驶的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黎旭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8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了441306(2014)第D02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黄向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黎旭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黎旭伟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就诊,后于当天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左髕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髁间嵴骨折;3.左足2、3跖骨骨折并脱位。出院主要医嘱:保持伤口干洁、术后两周拆线;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住院期间留陪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医疗费37317.9元(有票据为证),其中被告黄向阳支付1379.9元。另查,被告黄向阳驾驶的惠州0XXX0号电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道隆,被告杨道隆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原告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其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惠铭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黎旭伟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黎旭伟左髕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胫骨近端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2%,构成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黎旭伟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4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再查,2014年9月2日,惠州市惠城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和惠州市公安局云山派出所出具租住证明一份,证明黎旭伟自2013年6月至今租住在XX区XX街道XX村XX小组XXX路XX号X楼。原告提供由惠东县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盖章后的原告在惠东县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2013年8月份至2014年7月份的项目部薪资表。原告花去修车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2015年1月8日,原告诉至原审,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原审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黎旭伟在本案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3731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审结合出院记录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确认为1040元(80元/天×13天);4、误工费,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认其误工时间144天;误工工资标准,原告请求按3174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15235.2元(3174元/月÷30天×144天);5、伤残赔偿金,根据XXX市XX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和惠州市公安局云山派出所出具租住证明及惠东县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出具的原告的薪资表可以认为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惠州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为惠州城镇,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32598.7元/年计算;故,其伤残赔偿金确认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6、后续治疗费14000元;7、鉴定费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9、交通费500元(酌情);10、修车费1300元;以上合计143390.5元。其中,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意见,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在惠州0XXX0号电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旭伟10000元(原告黎旭伟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73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合计52617.9元),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86972.6元(原告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152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合计86972.6元),还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对原告赔偿的上述三项损失共计98272.6元。原告剩余损失的70%,即31582.53元(45117.9元×70%)应由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黄向阳承担,被告黄向阳先行支付的费用1379.9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黄向阳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202.63元。原告剩余损失的30%,即13535.37元(45117.9元×30%),应由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告黎旭伟自己承担。被告杨道隆经原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黎旭伟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人民币98272.6元。二、被告黄向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黎旭伟损失30202.63元。三、驳回原告黎旭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631.5元,由原告黎旭伟负担61元,被告黄向阳负担570.5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受害人在没有拆除内固定的情况下进行评残,该评残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黎旭伟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黄向阳答辩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杨道隆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于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如下:一、本案被上诉人在拆除内固定物之前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一审时明确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一审采纳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合理,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应当在拆除内固定物之后另行提起诉讼,重新进行鉴定,并由此确定相关损失。二、由于本案伤残赔偿金暂不能认定,因此上诉人对于本案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作处理,待今后重新评残后另行认定。三、基于以上原因,本院经重新核算,扣除一审认定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后,本案实际损失为41457.9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的负担。二、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黎旭伟赔付人民币41457.9元。本案二审受理费631.5元,由被上诉人黄向阳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631.5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