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黄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揭文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黄某从“阿彭公”(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以每次吸食收取五十元的价格多次售卖给陈某甲、甘某、李某、陈某乙、彭某、范某等人,并容留上述人员在其位于本市宝光街道西岸钟屋村7号的家中吸食。2015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将黄某及上述人员抓获。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黄某从“阿彭公”(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后卖给陈某甲、甘某、李某、陈某乙、彭某、范某等人,并容留上述人员在其位于高州市宝光街道西岸钟屋村7号的家中吸食。2015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将黄某及上述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经过。2、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于1965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黄某及其容留吸毒的人员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15年3月26日17时多,我到黄某家,我向黄某要海洛因来吸食,过了一会,彭某、甘某、李某、陈某乙、范某来到,他们来后也向黄某要白粉来吸食。21时多,警察来到将我们传唤。是黄某提供毒品给我吸食的,他有时给我二、三十元的毒品,有时给四、五十元。我到黄某家吸食己有二十多次了。2、证人甘某的证言:我吸食的毒品是黄某提供给我的,我去的时候己有陈某乙和几名男子在那了,我给了五十元黄某叫他给我毒品。我共去了三次他家,每次我都是给五十元他购买毒品。3、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3月26日下午14时,我到黄某家,他给我五十元毒品,晚上21时许,警察来到将我们查获。我去了十几次黄某家吸食毒品,他每次提供毒品都收取我五十元或一百元。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平时黄某向我提供毒品时每次收我五十元。我到黄某家注射毒品海洛因有七、八次。5、证人彭某的证言:2015年3月26日19时多,我到黄某家吸食海洛因。21时许,警察来到将我们查获。我是从2009年开始吸的,我到黄某家中吸食海洛因有二、三次,每次他都收我五十元。无论是谁黄某都收取费用,毒品是由黄某提供。6、证人范某的证言:2015年3月26日晚上19时许,我到黄某家,当时己有几个人在吸食了,我给了黄某五十元,他就给我海洛因。他每次都是收取我五十元,我共去了五次他家吸毒。(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陈某甲、甘某、李某、范某、彭某、陈某乙到我家吸食毒品,其中陈某乙经常到我家吸,其他人有十几天了,我每次都会收取五十元,毒品由我提供,我收取这些钱后,就拿这些钱去购买海洛因。毒品是我向一个叫阿彭公的人买的,我以400元一克购买来的,我购买后就分成十份,再以每份五十元的价格来转卖给那些来我家吸食的人。2015年3月26日下午上述人员来我家,我提供毒品海洛因给他们吸食和注射。(四)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证实黄某、陈某甲、甘某、彭某、陈某乙、李某、范某尿检均属吗啡阳性。(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所贩卖的是毒品海洛因,因欠缺毒品鉴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两个罪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梅审 判 员 钟 胜人民陪审员 陆权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国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