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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洲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栾某某与被告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洲民初字第00280号原告栾某某,男,住某省某镇某公司。被告惠某某,男,某省某镇某村。原告栾某某与被告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某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以其姐延安买房为由,向原告贷款6万元,并出具欠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将款贷走后,至今未偿还分文。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万元本金及利息,月利率以12‰计,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栾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被告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惠某某的身份情况。2、本院与曹某的谈话材料,内容为曹某为某物业职工,其证明被告惠某某离开本小区已有好几个月,外出无确切地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1号、2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1号、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日,被告以其姐延安买房为由,向原告贷款6万元,并出具欠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将款贷走后,至今未偿还分文。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万元本金及利息,月利率以12‰计,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条据足以认定,又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栾某某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月利率以12‰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惠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平人民陪审员 乔 保审 判 员 钟鹏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娜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