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少东诉被告布音格希格、额尔克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王少东。被告布音格希格。被告额尔克稍,系被告音格希格之妻。原告王少东与被告布音格希格、额尔克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花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音格希格、额尔克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东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布音格希格、额尔克稍向原告借现金15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0.035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本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55000元,利息36270元(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及2015年6月17日至还清全部借本金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布音格希格未作答辩。被告额尔克稍未作答辩。原告王少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借条原件1支,证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布音格希格、额尔克稍向原告借现金15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0.035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的事实,被告布音格希格、额尔克稍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默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布音格希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额尔克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被告布音格希格、额尔克稍向原告借现金15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35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本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布音格希格、额尔克稍向原告王少东借款本金15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佐证,二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请求的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布音格希格、额尔克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王少东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36270元(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共计191270元。二、被告布音格希格、额尔克稍向原告王少东支付从2015年6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布音格希格、额尔克稍对以上借款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被告布音格希格、额尔克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林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静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