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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龚为民与宋顺德、宁国市顺风联运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为民,宋顺德,宁国市顺风联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2030号原告龚为民,厨师。委托代理人祁从周,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顺德,驾驶员。被告宁国市顺风联运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河沥办事处滨口村。负责人吴纪坤,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张仁荣,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东路。负责人王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为民诉被告宋顺德、宁国市顺风联运车队(以下简称顺风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02804.1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3年12月4日7时25分许,被告宋顺德驾驶皖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镇小康路交叉路口处,车辆前部与沿G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龚为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顺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二、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损害后果,本院确定宋顺德和龚为民按7:3比例分担民事责任。皖P×××××号货车系被告顺风车队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告宋顺德系顺风车队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顺风车队予以赔偿。三、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3右侧横突骨折,右额部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原告住院治疗共计31天。2015年5月9日,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记载:1、龚为民腰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一人护理;3、龚为民住院期间用药合理。四、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53394.59元(均欠费),射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费268.4元,合计53662.99元。上述费用有出院记录、欠费单、检查费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31天*18元/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营养期限及原告伤情恢复情况,本院确定为1200元(60天*20元/天)。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护理期限及原告伤情恢复情况,本院确定为4800元(60天*80元/天)。八、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工地从事厨师工作,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误工期限,原告按照餐饮行业标准主张赔偿误工损失13554元(150天*32982/36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伤残赔偿金。原告主要从事厨师工作,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伤残等级及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确定为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损害后果,本院确定为6000元。十一、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十二、财产损失。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是事实,本院酌定500元。十三、鉴定检查费2420元,该费用系进行司法鉴定支出,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十四、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21078.99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合计12.05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100578.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405.3元(100578.99元*70%)。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90905.3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龚为民各项损失合计190905.3元。二、驳回原告龚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70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龚为民负担4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负担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李洪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思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