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洋县抗旱服务队与被告陕西宏金福钻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县抗旱服务队,陕西宏金福钻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752号原告洋县抗旱服务队。住所地:洋县洋州镇戚氏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宝仓,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薛进财,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宏金福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中山街汉星大厦商住楼****室。法定代表人朱东,执行董事。原告洋县抗旱服务队与被告陕西宏金福钻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宝仓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进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朱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洋县抗旱服务队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CZ-6B型水井钻机三台,合同约定租赁期五年,年租赁费9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清了第一年的租赁费9万元。2015年3月,原告在向被告催要第二年租赁费时,得知被告已将两台水井钻机向他人抵债。经与被告协商,被告答应及时将抵债的两台钻机追回,另一台钻机原告已于同年3月底收回。现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钻井机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钻井机两台,并支付至钻机返还之日下欠的租赁费。被告陕西宏金福钻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钻井机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CZ-6B型冲击式水井钻机三台,租赁期五年,年租赁费9万元,于当年3月31日前交纳。合同又约定被告不得将租赁的设备转让、抵押,否则原告有权收回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三台CZ-6B型冲击式水井钻机(每台另配28#钢丝绳200米、18#钢丝绳200米)及护筒、搅泥机、电焊机、钻头、千斤顶、配电箱、电缆线等附属配件,并制作了设备清单。被告付清了第一年的租赁费9万元。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催收次年租赁费时,被告租赁原告的钻井机已被他人将两台扣押抵债。原、被告经协议,被告向原告承诺尽快将被扣押两台钻机追回并交回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本院。案件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6月至7月,分四次向原告交回护筒、搅泥机、电焊机、钻头、千斤顶、配电箱、电缆线等附属配件,配件中尚差1.85T一字钻头一个未归还。同年7月23日,被告交回原告CZ-6B型钻机一台(附28#钢丝绳200米、18#钢丝绳200米),其余两台钻机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书及原告陈述、双方签订的《钻井机租赁合同》、租赁设备登记清单、交回设备的移交清单等证据载卷,并经合议庭合议,依法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租赁原告钻井设备从事打井施工,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保管租赁物,并按期交纳租赁费。现被告因与他人债务问题,所租赁原告的两台钻机被他人扣押,致租赁合同已不能正常履行,经双方协议后均同意按合同约定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且被告已将一台钻机及大部分配套设备归还原告,原告要求解除《钻井机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拖欠的租赁费,应按其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交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钻井机租赁合同》。二、限被告陕西宏金福钻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CZ-6B型水井钻机两台(每台各配有28#钢丝绳200米、18#钢丝绳200米)、1.85T一字钻头一个。三、限被告陕西宏金福钻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的三台钻机租赁费。其中未归还的两台钻机的拖欠租赁费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已归还的一台钻机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归还之日,三台钻机均按每台每月租金2500元核算。如果被告陕西宏金福钻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永宏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