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山至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荣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至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荣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中山至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姚健松,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卿,该司职员。被告:中山市荣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中山岚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法定代表人:李国全。原告中山至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荣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网络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在凤凰网汽车频道中山站为被告做推广宣传,费用为10000元,服务期限半年。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款项。原告经追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10000元及利息500元(自2013年4月1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为追讨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仲裁委裁决书及仲裁收费收据;2.网络服务协议、凤凰网授权书及解除合同协议书;3.凤凰网广告内容截图。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所举书证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网络服务协议》约定,乙方是凤凰网汽车频道中山分站总代理商,现双方就在凤凰汽车中山(http://zhongshan.auto.ifeng.com/)汽车频道的相关广告业务事宜,经甲乙友好、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条款,双方共同遵守: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服务项目及相应收费,服务项目为黄金版会员,价格30000元/年,服务日期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合同价格10000元,赠送项目包括1.凤凰网首页每月推送5篇(可覆盖珠海、佛山、江门等周边城市);2.凤凰网汽车频道首页中山焦点图每月推送5天;3.凤凰网汽车频道首页中山购车惠每月推送5天;4.黄金版会员功能服务内容见附表;5.赠送一个月黄金版会员。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服务费合计10000元,由甲方在合同签订后的20日内通过转账形式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凤凰网相应页面和版块为被告进行了广告推送及宣传,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广告服务费10000元,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山岚鑫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络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广告服务费1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损失应从被告逾期付款日即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为宜。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为追讨本案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岚鑫贸易有限公司(原中山市荣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至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网络广告服务费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至债务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山至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芳审判员 陆招胜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海艳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