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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济南润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夏慧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润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夏慧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济南润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方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芹芹,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德臣,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夏慧杰,女,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宁阳县。委托代理人蒋玉海、霍慧清,均系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润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淮公司)与被告夏慧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芹芹、魏德臣,被告夏慧杰的委托代理人霍慧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淮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即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将被告的工作职责确定为财务、人事以及部分业务工作,此后,公司所有财务、人事材料均交付被告一人保管,含原告公章、税务的IC卡、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等,并具体办理公司税费缴纳,公司相关银行业务,以及公司员工工资发放、社保缴纳等事宜。2014年12月15日,原告发现公司账户中被取走二万五千元,随后联系被告,被告辞职不干了。被告在未办理任何交接的情况下一走了之,致使公司含报税IC卡在内的相关资料下落不明,并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00元;不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4800元;不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1日15个工作日的工资1931.10元。被告夏慧杰辩称,我对仲裁裁决书的结果没有异议,同意按此履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1年7个月,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2个月经济补偿金5600元。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2014年1月至5月原被告5个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日至15日原告为被告工作了15天,原告应支付工资1931.10元。原告的以上三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夏慧杰经过招聘进入润淮公司从事后���、人事、财务及送达等工作,双方签订了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1月的劳动合同,2014的5月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润淮公司为夏慧杰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12月。夏慧杰经过培训取得了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企业操作员资格,润淮公司的防伪税控IC卡由夏慧杰掌管。2014年12月21日夏慧杰离开润淮公司,双方未办理工作交接。夏慧杰在润淮公司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每月2800元。润淮公司在2015年1月26日的中国税务报刊登遗失声明,内容为:济南润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遗失防伪税控IC卡,卡号:14023010040144。润淮公司未支付夏慧杰2014年12月1日至21日的工资。润淮公司主张已与夏慧杰签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由夏慧杰保管,对此夏慧杰不予认可,润淮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一直与夏慧杰签有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由夏慧杰保管。诉讼中,本院依据夏慧杰的申请,对润淮��司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2014年12月23日,夏慧杰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8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支付拖欠的2014年12月1日至21日工资1960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5)4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润淮公司)支付申请人(夏慧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48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1日至21日15个工作日的工资1931.10元;四、对于申请人要求2014年6月至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润淮公司提交的裁决书、报纸、企业操作员资格证等证据,经���审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夏慧杰与润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夏慧杰主张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润淮公司虽抗辩一直与夏慧杰签有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由夏慧杰保管,但润淮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定双方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润淮公司未与夏慧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夏慧杰上述期间双倍工资差额8400元。2014年12月1日至21日,夏慧杰为润淮公司提供了劳动,润淮公司应支付夏慧杰上述期间��工资1931.10元。本院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于夏慧杰主动提出的与润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这由夏慧杰负责防伪税控操作员工作,夏慧杰未办理工作交接,致使润淮公司登报声明遗失防伪税控IC卡的事实可以印证。双方此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夏慧杰要求润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济南润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夏慧杰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400元。二、原告济南润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夏慧杰2014年12月1日至21日15个工作日的工资1931.10元。三、原告济���润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负有支付被告夏慧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00元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243元,均由原告润淮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林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人民陪审员  刘庆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桂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