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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危炳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炳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060号原告:危炳炜,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谭国浪,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艳华,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贺晓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符俊,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危炳炜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雅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炳炜的委托代理人马艳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炳炜诉称:2013年10月16日17时55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粤A×××××小轿车从花山镇平西村13队路段由东往南行使左转弯驶入吴村林大道时,遇龙某彪驾驶车牌号为粤R×××××号两轮摩托车,沿吴林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龙某彪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龙某彪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11月22日,原告对粤A×××××号牌轿车进行维修,维修费为13146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龙某彪垫付医疗费44000元。2014年9月20日,花都区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601号判决书确认原告已向龙某彪垫支44000元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业险,保险期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止。就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垫付的费用,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垫支的44000元、车辆维修费720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已向伤者龙某彪支付医药费,在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其提供的龙某彪的住院治疗清单明细显示,其部分用药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范围,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十七条的约定,该部分用药费用应予以扣减;2.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应以原告的实际已发生的维修费为准,并且不超出被告的定损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危炳炜作为被保险人为粤A×××××号车向被告投保了包含赔偿限额为8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保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依约支付了保费。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0月16日,原告驾驶粤A×××××号车从花山镇平西村13队路段由东往南行使左转弯驶入吴村林大道时,遇龙某彪驾驶车牌号为粤R×××××号两轮摩托车沿吴林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龙某彪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花都区交警大队认定,危炳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某彪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委托广州市花都南菱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了修复,支付维修费13146元,广州市花都南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开具了维修费发票。2013年12月2日,原告为龙某彪垫付医疗费44000元,龙某彪于当日写下收据。2014年9月20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龙某彪的医疗费危炳炜垫付了44000元。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第一项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该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报销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但未作加黑处理,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伤者的非医保用药属于不必要的医疗开支。本院认为:原告危炳炜为粤A×××××号车向被告投保了包含赔偿限额为8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依约支付了保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符合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第一项约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7202.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提供的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限制投保人权利的性质,属于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相关保险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效力;同时,保险合同涉及的不仅仅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还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依据民法基本原理,非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作出限制。在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纠纷中,这一格式合同涉及的赔付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而受害人并没有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让受害人接受该条款有失公平。另外,受害人在医院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均无法掌控,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受害人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医疗机构根据专业诊疗确定的对事故受害人所用药物,在未有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都应当被认定为合理用药,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费用予以扣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该条款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4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危炳炜各项损失5120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雅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