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肖达英与徐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991号原告肖达英,十堰东风三立车灯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贾邦志,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委托代理人陈蓬,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被告徐海涛,湖北汽车工业学院教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该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80号二楼#代表人项永久,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原告肖达英诉被告徐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张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达英的委托代理人陈蓬,被告徐海涛、被告财保张湾支公司的委托人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调解,调解期限为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达英诉称,2014年10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徐海涛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本市张湾往红卫方向行驶,行至镜潭路别翠豪庭门口路段时,将正在行走的我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徐海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两周。鄂C×××××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张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1、被告徐海涛赔偿原告肖达英医疗费5668.34元、营养费850元(5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误工费3398.64元(3289元/月÷30天/月×31天)、护理费4400元(100元/天×17天+2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170元,以上合计19337元;2、被告财保张湾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徐海涛承担。被告徐海涛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真实的,但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张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次交通事故我负全部责任,原告肖达英不负事故责任;3、原告肖达英在医嘱中没有“护理”这一项,所以不需要护理,其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明显过高,原告肖达英不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4、我为肖达英垫付医疗费1315.92元,应予以扣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财保张湾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没有不计免赔;2、此次事故中被告徐海涛承担全部责任,商业险加扣20%的免赔率;3、原告肖达英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明显过高,原告不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5、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徐海涛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本市张湾往红卫方向行驶,行至镜潭路别翠豪庭门口路段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肖达英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肖达英受伤后被送往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5984.26元,其中被告徐海涛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315.92元。原告肖达英出院后医嘱需休息14天,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检查,支付交通费300元(酌定)。2014年10月31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11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海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达英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肖达英就其损失索赔未果,故而成诉。另查:1、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张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单号:PDZA201442030000087579,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201442030000071967,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未办理不计免赔。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2、原告肖达英在十堰东风三立车灯有限公司上班,其月平均工资为328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肖达英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车票、出院小结、病情证明书等,及被告徐海涛提交的保险单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案中,原告肖达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海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张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肖达英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财保张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财保张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徐海涛承担。原告肖达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数额过高,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证据,对此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达英主张其护理费中的护理人员,既有护工护理又有其丈夫陈光平护理,即需两人护理,由于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其伤情认定为一人护理;关于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即28729元/年。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肖达英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98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误工费3398.53元(3289元/月÷30天/月×31天)、护理费1338.07元(28729元/年÷365天/年×17天)、交通费300元(酌定),以上合计11275.86元。该损失由被告财保张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被告徐海涛在本案中已支付原告肖达英1315.92元,可从保险理赔款中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275.86元。其中由原告肖达英领取10109.94元(总损失11275.86元-已收部分1315.92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徐海涛领取1165.92元(已垫付1315.92元-案件受理费150元)。二、驳回原告肖达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海涛负担(已在上述理赔款中支付,不再另行计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