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颜某某合伙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颜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系原告爷爷。被告颜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颜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任达、被告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7月底,经龙正成介绍,原告到被告家中考察后,于2014年8月2日原、被告��方签订了“合作养殖协议”,由原告提供96只绵羊,11只黑山羊给被告喂养,当天,被告找来一辆大货车将107只绵羊山羊全部运走。喂了一段时间,被告打电话说绵羊下不了崽,人工帮忙生下后,母羊和羊儿一起死亡了,被告又未办养殖相关手续,造成了损失,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又改变了养殖环境及条件,原告准备把羊拉回到自己的养殖场喂养。2014年12月,原告租车去拉羊,但被告不知去向。后来经多方调查,这批羊被被告逐渐卖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绵羊和山羊损失1385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养殖协议,拟证明合作的责任和报酬。3、到山东买羊的手续、货物运输协议书、购羊合同、收条,拟证明买羊的花费及羊子的价值。4、证人龙正成的证言,拟证明了双方的合作过程。被告对上述证��对“1、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假的,对证据“3”我不知道真假。被告颜某某辩称,是龙正成介绍我与原告认识合作,但是当时我说我不要,因为羊子是生病的,原告说羊子死了不要我负责。当时拉去的时候只有76只,拉到我那的时候就死了6只,实际喂养70只。在喂养期间,我给原告说羊子病死了,原告带人去买,当时别人说是生病的不买,后来就生病死完了。我出场地出工食费,协议说收益对半分成。现在还差为羊子的工钱80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证人证言和被告提交户口本因双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养殖协议,因有证人龙正成的证言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到山东买羊的手续、货物运输协议书、购羊合同、收条,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绵羊及山羊的价值,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经原告陈某某到被告颜某某处考察,双方决定合作养殖,于2014年8月2日以原告陈某某为甲方、以被告颜某某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养殖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喂养的报酬,两只种公羊每只定价8000元,其余的母羊每只定价1000元,经乙方喂养销出后,按每只平均定价扣除外,余额部分各占一半,如果羊生羊儿,也是各占一半(注明:超出定价的利润是指全部销出后的平均值,不是光卖出一只的单独利润)。协议还对喂养方式、喂养期间的管理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有原告被告双方的签名及在场人龙正成的签名,签订协议的当日,被告用一辆大货车将96只“小尾寒羊”和11只黑山羊拉到被告颜某某处��养,喂养羊造成原被告双方损失138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养殖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协议中“丢失”按价赔偿和羊被私自出售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难以支持;双方协议由原告提供绵羊及山羊,由被告提供喂养的饲料、草料及喂养场所等,被告提出因喂羊所欠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从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看,双方合伙的方式为原告方出资,被告方负���出资以外的一切劳务及经营管理,对利润的处分方式为各占一半。合伙人应当共互盈亏,共同承担经营风险,故对原告造成的138500元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应各承担69250元,138500元全部由原告出资,故被告颜某某应返还原告陈某某69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9250元给原告陈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767.5元,���被告颜某某承担7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明付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遵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