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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某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西乡县**村委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984号原告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子),男。被告西乡县**村委会。代表人谢某,男,该村村主任。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西乡县**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代表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1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位于**村委会移民搬迁安置点的土方挖掘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于同年1月28日签订了土方开挖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如期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同年3月19日,对该挖掘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经结算原告实际开挖土方量为10266.3立方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4527元。加上被告欠原告搬迁点修路费用2000元,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76527元。同年7月10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5000元,下欠71527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00元,下欠375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752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000元,共计53527元。被告代表人谢某辩称,原告完成**村委会移民搬迁点地基土方开挖工程属实,但自己系2015年才当选该村村主任,对原告提出的工程量及工程欠款具体数额尚不清楚。2010年,原告在**村移民搬迁点开挖的地基至今尚未全部建房,现无法向原告支付欠款,待村上将下剩的地基全部建房出售有钱后再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村委会委会将本村移民搬迁点土方开挖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同年1月28日签订了土方开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单价、付款方式、施工工期、安全责任、双方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开工之日被告预付工程款30000元,作为原告起动资金,其余部分工程款开挖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需承担银行同期与工程款等额的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并于同年3月19日,由原村支部书记谢某甲、村主任谢某乙、建房户代表及原告王某甲三方进行了验收并签字认可,经验收:原告实际开挖土方量为10266.3立方米,按合同约定每立方米17元计算,共计工程款174527.10元。同年7月10日,被告**村委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000元,下欠69527.10元,加上被告欠原告移民搬迁点修路费用2000元,共计71527.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某甲工程款柒万壹仟伍佰贰拾柒元壹角整(¥71527.10元)”。原村主任谢某乙及支书谢某甲均署名,并加盖了**村委会委会印章。2014年1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00元,并由原村支书谢某甲在该欠条背面予以注明。下欠工程款37527.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原告提交的土方开挖工程承包合同、验收结算清单、欠条及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原告为被告移民搬迁点开挖地基、双方签订合同、工程验收情况、工程总价款及被告已支付139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37527.1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就移民搬迁点地基开挖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结算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375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37527元的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逾期利息自原、被告对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西乡县**村委会给付王某甲下欠工程款375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080.50元(利息自2010年3月19日计至2015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94%计,共计12080.50元),合计49607.5元;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王某甲负担40元,西乡县**村委会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富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