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秦皇岛润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润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秦皇岛润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明,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0565480-9。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友谊路199-1号2楼。委托代理人梁静,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332465-4。法定代表人:王德明,职务:董事长。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巫岚乡东赶河子村。原告秦皇岛润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润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建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德明无正当理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29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8日、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九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DL2013-0112、DLS2013-0074、DLS2013-0086、DLS2013-0092、DLS2013-0074、DLS2013-0181、DLS2013-0157、DLS2013-0195、DLS2013-0337,其中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变更为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合同。除此之外,于2013年6月7日,被告还向原告购买了五条安全带,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从2013年5月10日到2013年9月26日之间,被告从原告处总共购买了价值773181,25元的工业用品,除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合同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没有将货物交付完毕,其他合同原告都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并开具了发票,被告均未依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7日、2014年5月1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货款,共计20万元。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对双方业务往来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1日被告仍由573181.25元货款未支付。因被告迟迟未支付货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573181.25元及2014年12月12日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止的利息。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情况。证据2、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情况。证据3、2013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情况。证据4、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情况。证据5、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情况。证据6、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情况。证据7、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情况。证据8、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情况。证据9、2013年6月7日,河北省增值发票一页,证明该笔为口头合同,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货品,并出具发票。证据10、2014年12月11日,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0万元,未付款为573181.25元。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九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产品,主要内容有数量、单价以及交货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销售给被告,并出具了发票。2013年6月7日被告还向原告购买五条安全带,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14年12月11日被告仍由573181.25元货款未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及自2014年12月12日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润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之间签订的九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和2013年6月7日未签到书面合同的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交付货物,被告也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按时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秦皇岛润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573181.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自2014年12月12日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丙才代理审判员 王秋妹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