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郑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郭铁与被告王怀金、卢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铁,王怀金,卢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郑民初字第269号原告郭铁,女,1961年9月27日生,汉族,现住双辽市郑家屯街南接委**组。委托代理人程起,系辽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怀金、男、41岁,汉族,住双辽市辽东街良种场。被告卢国祥,男,35岁,汉族,工人,现住双辽市辽东街郭家店村。原告郭铁与被告王怀金、卢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铁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金、卢国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铁诉称,2010年7月4日,二被告从张洪彪的中介所借款,需用房照作抵押,我将房照借给二被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手续。二被告借款后长期不还,我的房照也无法抽回,到2013年11月5日二被告借款本利已达40000元。因我急用房照,故替二被告偿还了该借款,张洪彪收到款后,给我出具了顶替还款的证明,我取得了该债务的债权,当我找二被告要款时,二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原告二被告偿还债款40000元及利息21600元。被告王怀金、卢国祥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本院对2010年7月4日,二被告从张洪彪的中介所借款,需用房照作抵押,原告将房照借给二被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手续。二被告借款后长期不还,到2013年11月5日二被告借款本利已达40000元。因原告急用房照,故替二被告偿还了该借款,张洪彪收到款后,给原告出具了顶替还款的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40000元欠款及21600元利息的请求是否合理,能否得到法律支持?现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二被告应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并从2015年5月8日起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2012)双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用自有的房照给二被告作了抵押借款;2、张洪彪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急用房照,替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利共计40000元;3、双辽市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替二被告偿还了借款40000元,该款交到法院后转给了债权人张洪彪;4、双辽市辽东街丰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王怀金、卢国祥现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怀金、卢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对此事实应视为默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关于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应从原告诉讼来院之日即2015年5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怀金、卢国祥理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不应拖欠至今,现原告已替二被告偿还了在张洪彪处的借款,原告已取得了该债务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怀金、卢国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40000元借款给原告郭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40元、公告费675元由被告王怀金、卢国祥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聂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