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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14号原告杨某甲,男,1966年12月6日生,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涂占光,系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女,1965年1月9日生,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1983年7月11日生,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1991年1月10日生,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廷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代理人涂占光、被告陈某甲及其代理人杨某乙、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且都是少数民族,按照地方民族风俗由父母包办定的娃娃亲。1982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感情一般,1983年7月生育大儿子杨某乙,现已成家另居,1991年1月生育二儿子杨某丙已成家,收养的女儿杨某也结婚成家,时至2010年3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且被告在外生活期间已与其他男人生活。原、被告的婚姻系事实婚姻关系,现已经4年多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关系无法维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1、杨某甲诉判离婚,被告同意。2、财产分割:原告杨某甲未诉财产分割,被告认为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合。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结婚,无论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均属事实婚姻。婚后已建的木房结构瓦房三间一栋,砖混结构平房一层三间,价值6万元,在某某街上购买房屋一栋价值21万元,在某某大道购买地基一块9万元,已预付1万元定金,总价值33万元均未提出分割,现本人提请法院分给被告共有财产20万元,理由如下:(1)原告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与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成为事实婚姻关系。双方的婚姻关系在未离婚前是合法且受法律保护的。但原告在未与被告离婚前,便与王某以夫妻关系同居,原告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犯罪,重婚犯罪依法应控告或举报才处理,但被告认为原告与答辩人已生育几个子女,子女要求只要原告承担过错责任便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否则也要提出控告。(2)儿子杨某丙于2010年考取陕西省某某学院,读大二时,因原告遗弃家庭不抚养孩子导致辍学,也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居于以上两点,被告提请法院考虑判令原告承担过错责任的款项于情于理于法均可成立。否则将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和孙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5页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及其子女和孙子的身份信息;2、《调查笔录》原件2份2页,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杨顺银在浙江打工时看见被告与龙某某在一起的事实,被调查人唐开明去龙某某家的时候看见被告在龙某某家的事实;3、《租房合同书》复印件1页1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31日某某场坝罗某某、代某某与原告杨某甲签订租房合同的相关情况,该房由原来的购买,现变为租赁;4、《卖房转租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2015年5月1日某某场坝罗某某、代某某与杨某甲原达成卖房协议,现由卖变为租,租期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先预交的34000元房款现转为租金;5、原告自己书写向他人借款的名单共计人民币63300元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2012年原、被告二儿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向他人借款作为赔偿死者家属的各项费用。被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平塘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于1988年1月结婚(属事实婚姻)、原告和被告子女杨某乙和杨某丙的出生时间、养女杨某的收养时间,并于1992年落实了女扎手术;2、《借款申请》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在某某街上购买地基,因资金短缺向大塘信用社申请借款70000元;3、《收条》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代某某、罗某某收到原告杨某甲、王某预付房屋转让费定金34000元,房屋转让价格为210000元,剩余176000元尚未给付,并证明原告与王某系夫妻关系;4、经手人为罗某某书写的《借条》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罗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21日、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500元;5、2014年1月25日某某大道项目部《收据》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在某某大道购买地基一宗,已付某某大道项目部宅基地预付款10000元;6、某某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1月份结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代理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理由是与事实不符,是被调查人诬陷被告,被调查人应到庭作证;对证据3、4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证据4、5、6认可,且证据4中罗某某借的2000元,现已转为房屋租金,证据6的证明是原告申请贷款时出具的,并未向信用社办理贷款;对证据1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不予认定,因为没有原件;对证据2不认可,理由是既然申请是原告写的,那么申请怎么会在被告的手里,证据来源不合法,原告原计划贷款写了申请是事实,但后来没有办理贷款,现原告没有欠信用社的贷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但认为被告是采取非法手段拿到这份证据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且原先的房屋买卖由于资金问题,现已转为房屋租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不认可,因被调查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证据4,与原、被告争议的家庭财产有关联,应予认定,对证据5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6因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因系村委会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3中的给付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是否准许;如准许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有哪些,怎样分割;债权债务有多少,怎样处理。综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82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7月11日生育长子杨某乙、1991年11月3日生育次子杨某丙、1993年10月6日收养女儿杨某,三个子女现已成家。双方认可婚后建有木房结构瓦房三间一栋,砖混结构平房一层三间,在被告未离家之前,就已经家庭析产进行分割。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某某街上罗某某、代某某租用房屋一栋,租金36000元,租期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某某某某大道购买地基一块9.6万元,已预付定金1万元,尚欠8.6万元。原、被告2012年分居至今,互不往来,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3年有余。双方无共同债权。原告庭审中声称尚欠他人债务633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1982年开始同居生活并育有子女,双方的婚姻关系属于事实婚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提出原告必须分割20万元的财产给被告才能满足原告的离婚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有重婚嫌疑,因只有代某某、罗某某书写的《收条》作为证据,便没有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作认定。关于财产问题,木房结构瓦房一栋、一层三间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双方对此已作家庭析产,本院不再作出处理。与罗某某、代某某在某某场坝购买的房屋一栋,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由卖转为租赁,但被告认为是直接购买,因未办理相关权利变更手续,无法确定房屋的所有人,若被告认为是原告向罗某某、代某某已经购买,如有相关证据可另行起诉。关于某某大道地基一宗,因只预付10000元,并未取得该宗地基的使用权,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现已无力支付余款86000元,若原、被告的子女有能力购买,直接作为让与,因此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表示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无共同债权,但共同债务有2012年原、被告二儿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向私人借款来赔偿死者家属的63300元,因原告提交的单子系原告自己书写的名单,且单子上并未写明借款时间,也没有借款人的签字捺印和在场人,被告方又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甲提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院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廷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龙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