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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赵飞田与纪贵仁、杜庆芳、纪艳琴、纪艳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飞田,纪贵仁,杜庆芳,纪艳琴,纪艳红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飞田,男,1956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集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贵仁,男,1956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集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庆芳,女,纪贵仁之妻,1958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纪贵仁,男,1956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集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艳琴,女,纪贵仁长女,1977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纪贵仁,男,1956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集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艳红,女,纪贵仁次女,1980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纪贵仁,男,1956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集安市。上诉人赵飞田因与被上诉人纪贵仁、杜庆芳、纪艳琴、纪艳红之间土地��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集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纪贵仁等四人一审诉称:纪贵仁与杜庆芳系夫妇,生育二女纪艳琴和纪艳红。1985年承包集安市太王镇果树村4亩果园,承包期限20年。2002年9月与赵飞田签订承包果园转让合同,转让果园3.3亩,价款为3500元。2004年年底,承包果树合同期满,便找赵飞田协商续签合同,赵飞田拒绝。2014年4月23日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集民二初字第185号判决书,赵飞田赔偿纪贵仁等四人土地承包经济损失费14850元(500元x3.3亩x9年)。现起诉法院,要求赵飞田给付2014年3.3亩承包土地果园租地费1650元及续签租地果园合同。赵飞田一审辩称:2002年9月9日我与纪贵仁签订土地果园转让合同,纪���仁等四人以3500元价款转让土地果园3.3亩给赵飞田经营,又经集安市太王镇果树村同意,由赵飞田负责合同签订后的一切村里义务。双方之间合同关系不是租赁关系,而是转让关系,所以赵飞田不应给付纪贵仁等四人土地果园承包租赁费1650元,也无需续签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纪贵仁与杜庆芳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名女儿:纪艳琴、纪艳红。1985年4月,纪贵仁等四人以家庭承包方式与原集安县果树场签订承包土地转卖果树合同书,约定:承包果园地4亩,承包者只有使用权,不准买卖、出租,承包期限20年。2002年9月纪贵仁与赵飞田签订协议,纪贵仁等四人将承包果园地3.3亩即地上物使用权以3500元转让给赵飞田,赵飞田承担2003年以后果园的村里一切费用。2005年1月1日纪贵仁等四人与集安市太王镇果树村延续3.3亩土地果园承包,延期至2026年12月31日,��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4月23日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集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赵飞田赔偿纪贵仁、杜庆芳、纪艳琴、纪艳红经济损失14850元(500元x3.3亩x9年)。现纪贵仁等四人起诉法院,要求赵飞田给付2014年土地果园承包租地费1650元及续签土地承包果园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户”为单位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土地���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第三十六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本案中纪贵仁等四人承包土地转卖果树是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签订的,2002年9月纪贵仁等四人将承包土地果园以转让方式转让给赵飞田经营,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土地果园转让没有约定流转期限,首轮土地果村承包期限至2004年12月31日期满后,致使纪贵仁等四人诉讼到集安市人民法院,2014年4月23日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集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赵飞田赔偿纪贵仁等四人经济损失14850元(500元x3.3亩x9年)。本次庭审中赵飞田提供的证人阎怀良又证实:赵飞田当时租地费每亩为300元至5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法院对每亩土地承包租金500元予以确认。对纪贵仁等四人要求赵飞田给付2014年3.3亩土地果园租金165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纪贵仁等四人提出的与赵飞田续签土地果园协议,赵飞田提出果园已转让,无需再签订协议,鉴于纪贵仁等四人未提供土地果园情势变更证据,故法院对纪贵仁等四人的主张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遂判决:赵飞田给付纪贵仁等四人承包土地租金165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赵飞田负担。赵飞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赵飞田的上诉理由为:2002年9月9日,赵飞田与纪贵仁签订转让合同,之后所有的按人头收取的费用都有赵飞田承担,纪贵仁不得再向集体讨要土地,村委会并没有与纪贵仁签订二轮延包合同,也没给纪贵仁发土地经营权证,纪贵仁没取得承包经营权,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赵飞田所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纪贵仁等四人辩称:纪贵仁等四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是基于我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的争议已由集安法院,通化中院,吉林高院三级法院所确定,承包权由纪贵仁家庭所有,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赵飞田与纪贵仁等四人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且已经过本院审理作出(2011)通中民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赵飞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赵飞田与纪贵仁等四人针对承包土地谁具有承包权的争议,已经过本院终审判决驳回了赵飞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且已确认纪贵仁等四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赵飞田依然占有耕种,应按照当地的土地租金给付纪贵仁等四人土地租赁费。赵飞田虽主张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此主张已被本院生效判决驳回,其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上诉人赵飞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 纲代理审判员  王立武代理审判员  汤化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慧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