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才与钱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才,钱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247号原告:陈才,男,194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怀宁县。被告:钱金平,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宁县。原告陈才与被告钱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敬坝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才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下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376%计算)。钱金平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钱金平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出具欠据向原告陈才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376%,未约定期限。2015年5月2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双方确认其中20000元为偿还本金,另10000元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5月28日之间的利息,仍下欠本金10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未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钱金平向原告陈才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约定的月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宜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5月28日,被告偿付了本金20000元及2015年5月28日之前30000元本金的利息,下欠本金10000元及2015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应当予以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敬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