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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青岛港湾叁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孙艳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港湾叁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孙艳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港湾叁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笑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涛,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艳丽。上诉人青岛港湾叁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孙艳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港湾酒店在一审中诉称,孙艳丽从未在港湾酒店工作,港湾酒店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港湾酒店不向孙艳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700元。孙艳丽在一审中辩称,仲裁正确,请求驳回港湾酒店的诉讼请求。一审经审理查明,孙艳丽称,其于2013年7月1日到港湾酒店处从事客房主管,后期从事店内主管工作,工作地点为市北区馆陶路37号,工作时间是8点30分到18点,一周休一天,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月工资250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月工资27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因港湾酒店一直未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14年4月30日离职。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合同。港湾酒店不认可孙艳丽的陈述,称与孙艳丽没有劳动关系。一审另查明,孙艳丽曾作为港湾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到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加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486号案件的审理,港湾酒店为孙艳丽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和介绍信。授权委托书载明“你委受理张浩与我单位的劳动争议一案,依照法律规定,特委托下列人员为我方代理人:1、姓名孙艳丽,性别女,年龄34岁,工作单位青岛港湾叁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职务运营主管……2、姓名高莉,性别女,年龄34岁,工作单位青岛港湾叁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职务人事主管”,下方加盖港湾酒店公章,并有港湾酒店法定代表人董笑萃签名,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介绍信载明“本酒店委托我公司员工孙艳丽前往市北区劳动仲裁领取相关材料,望给予办理,谢谢!”下方加盖港湾酒店公章,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港湾酒店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载内容不实,高莉在从事出国业务的公司工作,并非港湾酒店员工,系港湾酒店股东王乐长安排其出庭。孙艳丽是港湾酒店法定代表人董笑萃认识并找来的,也不是我方员工。因仲裁委工作人员告知港湾酒店,委托代理人只能是律师或港湾酒店员工,不能找无关人员,所以我方在授权委托书上写上孙艳丽、高莉都是酒店员工。孙艳丽称高莉确实不是港湾酒店职工,是股东王乐长其他公司的员工,王乐长安排高莉协助孙艳丽参与诉讼。孙艳丽到港湾酒店工作后才认识董笑萃,当时孙艳丽是港湾酒店公司的骨干,所以港湾酒店委派其参加仲裁。此外,一审中,孙艳丽还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港湾酒店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打印件,证明港湾酒店总经理授权孙艳丽管理各大网站支付的款项。2、付款记录打印件,证明各大网站向港湾酒店付款的记录。上述两份证据均打印自孙艳丽手机。港湾酒店对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证据1来源不明,无法确认银行账户是否为港湾酒店法定代表人所有,即使账户是港湾酒店法定代表人所有,因为不能证明原孙艳丽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没有港湾酒店的确认,即使各大网站向港湾酒店付过款,也不能证明港湾酒店和孙艳丽有关联。一审再查明,孙艳丽曾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孙艳丽与港湾酒店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港湾酒店支付孙艳丽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万元。2014年8月6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447号裁决书,裁定:一、确认孙艳丽与港湾酒店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港湾酒店支付孙艳丽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700元。港湾酒店不服裁定向法院起诉,孙艳丽未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孙艳丽作为港湾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486号案件的审理,港湾酒店为孙艳丽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和介绍信,已载明孙艳丽系港湾酒店运营主管,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一委托代理人高莉虽不是港湾酒店职工,但高莉的劳动关系与孙艳丽并无直接关联,港湾酒店以高莉并非港湾酒店职工为由,主张孙艳丽也非港湾酒店职工,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港湾酒店未对孙艳丽入职离职时间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孙艳丽主张,确认双方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孙艳丽的月工资数额,港湾酒店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孙艳丽主张,确认孙艳丽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月工资250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月工资2700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孙艳丽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港湾酒店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应向孙艳丽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700元(2500元/月×3个月+2700元/月×6个月)。孙艳丽在仲裁阶段提出的其他请求,仲裁委未予支持,孙艳丽亦未就此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确认青岛港湾叁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孙艳丽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港湾叁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艳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700元;三、驳回孙艳丽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港湾叁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港湾酒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港湾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港湾酒店不应向孙艳丽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3700元。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二审中,港湾酒店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孙艳丽的工作交接单,其离职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因此,一审计算数额有误。被上诉人孙艳丽辩称,一审认定正确,即使工作交接单记载的时间为2014年4月1日,但孙艳丽在解合后仍有工作需要交接,因此,直到2014年4月30日才离开港湾酒店,请求维持一审结果。二审中,港湾酒店提交辞职信及工作交接单各一份,证据显示孙艳丽在2014年3月23日提出辞职,2014年4月1日进行离职交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二审中,港湾酒店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孙艳丽的入职时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孙艳丽的离职时间,港湾酒店在二审中提交的辞职信及工作交接单,可以确认孙艳丽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虽然孙艳丽主张此后因仍有部分工作需交接在港湾酒店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确认孙艳丽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与港湾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港湾酒店对孙艳丽的工资基数没有异议,因此,港湾酒店应向孙艳丽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为21000元。综上,因港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裁判结果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45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青岛港湾叁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艳丽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上诉人青岛港湾叁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孙艳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孙艳丽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青岛港湾叁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骞审 判 员 秦 明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庆光书 记 员 李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