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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徐晨朗与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晨朗,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947号原告徐晨朗,男,住佳木斯市郊区红升社区。被告董明,男,住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太阳升村。原告徐晨朗与被告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晨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因农业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用款1个月,月利率4%。当日,双方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原告一次性给付现金50000元,被告用家庭承包土地34.5亩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1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并出具了1张收款收据。2014年2月16日,被告结清了当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12月16日被告偿还38500元,尚欠本金11500元及2014年2月16日之后本金50000元的全部利息。此款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1500;2、利息按照月利率4%自2014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明在答辩期满后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因农业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用款1个月,月利率4%。当日,双方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原告一次性给付现金48000元,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2000,被告用家庭承包土地34.5亩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1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并出具了1张收款收据。2014年2月16日,被告结清了当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12月16日被告偿还本金38500元,尚欠本金11500元及2014年2月16日之后的全部利息。此款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1500;2、利息按照月利率4%自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土地转让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徐晨朗与被告董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虽同时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土地,原告亦未向被告主张耕种土地,双方实际系以土地转让的形式进行借款。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但实际交付金额为48000元,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000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不能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保护限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原告自认2014年2月16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偿还,并于2014年12月16日偿还本金38500元,该自认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徐晨朗借款本金9500元(48000元-38500元);被告董明应给付原告徐晨朗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8928元(48000元×月利率18.6‰×10个月);被告董明应给付原告徐晨朗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董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刘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洪峰人民陪审员  罗宇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