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穆家绪与王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家绪,王安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597号原告穆家绪。被告王安鹏。原告穆家绪与被告王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蔺玉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家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家绪诉称,2014年1月11日和2014年1月12日,被告王安鹏以发工人工资缺钱为由向原告穆家绪借款22400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综上,请求判令被告王安鹏偿还借款224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计算)。被告王安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和2014年1月12日,被告王安鹏以发工人工资缺钱为由共计向原告穆家绪借款224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该借款经原告穆家绪催要,被告王安鹏未履行还款义务,遂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穆家绪举证的借条两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安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经原告穆家绪催要,被告王安鹏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穆家绪要求被告王安鹏偿还借款22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安鹏经本院何法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安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穆家绪偿还借款224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王安鹏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蔺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亮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