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秦民初字第0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咸阳银杏老人院有限公司、咸阳银杏老人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咸阳银杏老人院有限公司,咸阳银杏老人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秦民初字第01827号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咸阳银杏老人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同文路孔家寨村南。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咸阳银杏老人院,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同文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院院长。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系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咸阳银杏老人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银杏公司)、咸阳银杏老人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王某,被告咸阳银杏公司、咸阳银杏老人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咸阳银杏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1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咸阳银杏公司缴纳了300万元保证金,2015年2月20日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期限届满。在缴纳保证金时,被告咸阳银杏公司要求必须将保证金汇入被告咸阳银杏老人院账户。2014年11月21日原告按被告咸阳银杏公司要求将300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咸阳银杏老人院账户。后原告为了退还保证金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保证金300万元,承担利息93625元(暂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至起诉之日,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90万元,合计3993625元;两被告对原告的保证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通过华商报刊登招标公告,有省内外三十多家报名的情况下,轻信原告的虚假承诺被选中标,于2014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装修样板间拖延至2015年6月初才开始动工,将基础水电完工后未通知被告,在6月中旬私自撤离工地,讲无钱装修。原告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数百万的经济损失,为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业务回单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双方的约定保证金性质为乙方施工周转金,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汇入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完成样板间的义务在先,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履约时间在后。履约保证金未按期限退还,没有约定承担利息和违约金的内容。2、《公证书》、通知复印件及工程联系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严重违约,至今只完成了样板间不到10%的装修,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质证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2,原告质证表示:证据1,真实性认可,目的不认可;证据2,《公证书》真实性认可,通知复印件及工程联系单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公证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通知复印件及工程联系单复印件,缺乏证据要件,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0月30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咸阳银杏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银杏佳苑二期居家养老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期限为装修样板间装修工程计划工期50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5#整栋楼装修工程计划工期200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15年1月28日;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汇入保证金300万元,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退回300万元保证金,作为乙方施工周转金,工程总造价600万元;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的0.5%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咸阳银杏公司签订合同后,2014年11月21日原告按照被告咸阳银杏公司指定的账户,向被告咸阳银杏老人院账户内汇入保证金300万元。2015年2月20日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退回保证金。另查,被告开发的银杏佳苑二期居家养老工程,至今已完成主体工程,未进行门窗安装及内、外粉工程,不具备装饰装修的条件。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愿继续履行。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保证金300万元,承担利息93625元(暂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至起诉之日,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90万元,合计3993625元;两被告对原告的保证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咸阳银杏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2014年11月21日原告依约按照被告咸阳银杏公司指定的账户,向被告咸阳银杏老人院支付了保证金300万元,2015年2月20日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退回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合同签订方被告咸阳银杏公司退还保证金300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由保证金收款方被告咸阳银杏老人院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辩称装修样板间未完工一节,不属于到期退回保证金的必备条件,且保证金应作为原告施工的周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咸阳银杏老人院有限公司退付给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300万元整及逾期利息(由2015年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咸阳银杏老人院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由被告咸阳银杏老人院承担民事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49元,由被告咸阳银杏老人院有限公司、咸阳银杏老人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钧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