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张雨,左光辉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左光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张雨,女,汉族,1986年8月10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南山货街**号*单元*号。身份证号码4127011986********。委托代理人董西寒,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左光辉,男,汉族,1981年9月3日出生,住商水县城关乡梁庄村*组。身份证号码4127231981********。委托代理人王军辉,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不久便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子左栖铭(2012年10月24日出生)。原被告由于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54000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深厚,且原被告性格相近、爱好相同、有共同的语言交流,双方并无任何矛盾冲突,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成立。2,到庭证人于俊霞、于桂芝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到庭证人任参、朱二春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很好。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到庭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原、被告各自的证人与原、被告各自有利害关系,故对原、被告到庭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9月16日举行过门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0月9日在商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左栖铭(2012年10月24日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1月28日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子4条、毛毯1件、单子6条、皮箱2个。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要求和好迫切,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中喜审 判 员 :杨立军人民陪审员 : 张 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上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