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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许翠娟与江苏朗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翠娟,江苏朗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四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241号原告许翠娟。委托代理人胡汉轩,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朗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文城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许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猛,该公司员工。原告许翠娟诉被告江苏朗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翠娟的委托代理人胡汉轩和被告江苏朗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明、许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翠娟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朗润国际花园合同确认单,原告向被告购买其位于39栋1单元1202室建筑面积107.46平方米的房屋,原告首付了230000元,余款150000元约定由被告帮助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被告至今拒不继续履行合同。现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朗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首付款23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许翠娟与被告江苏朗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朗润·国际花园合同确认单》一份,在该确认单中载明:客户姓名:许翠娟、房屋明细:房号:39栋1单元1203室、房屋成交单价3536.2、首付金额230000、房屋建筑面积107.46㎡、房屋成交总价380000元、贷款金额150000元等内容。2014年11月13日,原告许翠娟向被告江苏朗润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秦某缴纳首付款230000元,秦某向原告许翠娟出具加盖江苏朗润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许翠娟、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收款事由房款39#-1-1203。因就涉案商品房原告许翠娟未能与被告江苏朗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又协商未果,致原告许翠娟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江苏朗润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翠娟提供的收据上江苏朗润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2015年4月3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宁金司(2015)文鉴字第195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许翠娟提供的收据上江苏朗润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被告江苏朗润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财务专用章及被告江苏朗润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预留的财务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被告江苏朗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670元。另查明,被告江苏朗润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同意以朗润花园39栋一单元1203室抵扣陈某某在被告处所做工程工程款354618元。同日,被告与陈某某就涉案商品房签订《朗润·国际花园合同确认单》和《房屋定购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朗润·国际花园合同确认单》、收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协议》、《朗润·国际花园合同确认单》、《房屋定购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原告许翠娟与被告江苏朗润置业有限公司就朗润花园39栋一单元1203室商品房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朗润·国际花园合同确认单》,系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11月13日,原告许翠娟向被告江苏朗润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秦某缴纳涉案商品房首付款230000元,被告江苏朗润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秦某向原告许翠娟出具加盖江苏朗润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金额为230000元的收据,本院认为,秦某作为被告江苏朗润置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向原告许翠娟出具加盖江苏朗润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金额为230000元的收据应视为被告江苏朗润置业有限公司行为。现被告江苏朗润置业有限公司就涉案商品房与他人签订抵款协议,并签订《朗润·国际花园合同确认单》和《房屋定购单》,故本院认为原告许翠娟有权要求被告江苏朗润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许翠娟要求被告江苏朗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许翠娟要求被告江苏朗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四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朗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翠娟购房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许翠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鉴定费4670元,由被告江苏朗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审 判 长  张爱如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园园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