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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松林与苏果超市(金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林,苏果超市(金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李松林。被告苏果超市(金坛)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华城中路1-3号。法定代表人马嘉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原告李松林与被告苏果超市(金坛)有限公司(下简称苏果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林、被告苏果超市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林诉称,去年中秋节前,我购买了被告销售的“金月圆广式月饼”(莲蓉蛋黄味、椒盐味、水蜜桃味、百果味、玫瑰细沙味)用于消费,食用后经朋友告知和查询网络发现上述月饼非法添加了食品添加剂“吉士粉”,而国家允许使用的单一品种食品添加剂中没有吉士粉,按《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通用名称。被告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692.4元、并十倍赔偿6924元;被告承担工商信息查询费50元、交通和文印费200元。被告苏果超市辩称,我方仅仅是没有及时发现这批月饼添加了吉士粉及外包装没有说明,而不是明知产品不符合规定而进行销售,是在收到相应的处罚书后才知道的,而且第一时间对有关产品作了下架处理。我方不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去年中秋节前,原告购买了被告销售的“金月圆广式月饼”(莲蓉蛋黄味、椒盐味、水蜜桃味、百果味、玫瑰细沙味)用于消费,共支付货款692.4元。该批月饼为上海金月圆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产品皮配料标示的吉士粉为食品添加剂--复配稳定乳化增稠剂,标签上未标示其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为此,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于2014年11月作出沪食药监(松)罚处字(2014)第272014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案为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没收违法所得344元;罚款8000元。2015年3月,因苏果超市(金坛)有限公司销售上述月饼,常州市金坛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3月作出坛工商案(20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99.5元、罚款5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松林维权过程中支付了查询费5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生效法律文书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苏果超市销售的涉案月饼包装上未标示其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或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苏果超市返还购物款692.4元、并十倍赔偿69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查询费50元是其维权中实际支出,应予赔偿;其主张的交通费和文印费,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果超市(金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李松林购物款692.4元、并赔偿其人民币6924元。二、驳回原告李松林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苏果超市(金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胡金泉代理审判员  蔡闻世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志华 来自: